(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94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原系武汉市江汉区志贤服装厂个体业主。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经营和管理武汉市江汉区志贤服装厂(位于本市江汉区复兴五村)期间,拖欠服装厂21名员工2014年8月至11月份工资共计人民币71591元。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接工人投诉后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均无法取得联系。2014年12月3日该局向被告人陈某甲送达《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于2014年12月5日前限期支付,被告人陈某甲在限定期限内并未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网上追逃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另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向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提存人民币71591元,用于归还拖欠的员工工资。同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与受害人协商将人民币71591元的劳动报酬予以支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报案材料、举报投诉登记表、江汉区人力资源局的立案审批表、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留置现场照片、投诉人自行核实的欠薪明细及志贤服装厂欠薪明细表、通话记录、收条、谅解书、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书证,被害人余某、陈某乙、刘某、冯某、李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采用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21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71591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履行,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在案发后将被告人陈某甲所拖欠的劳动者劳动报酬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存并支付,可以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