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李宏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军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军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418号原告李宏,男,汉族,1983年5月16日生,山西省左权县人,现住左权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兵,男,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80号。负责人吴军,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大庆,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化肥厂运输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卯成,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现林,男,汉族,1966年3月3日生,河南省安阳县人,现住安阳县,系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军明,男,汉族,1971年2月20日生,河南省安阳县人,现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闫立明,男,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宏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文峰财保公司)、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被告李军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兵、被告文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大庆、被告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现林、被告李军明委托代理人闫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诉称:2014年10月6日9时46分,被告李军明驾驶豫EXXX**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豫EQX**安通牌重型仓栅半挂货车,从河南到山西由南向北行至国道207线1079KM+700M处与祁志刚驾驶的其所有的东风牌晋K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形成交通事故,左权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军明负全部责任。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其修理费32500元、停运损失36000元、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9500元。被告文峰财保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对原告李宏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处理。(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承担停运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四)、原告李宏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被告兴业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该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李军明,有关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李军明主张和承担。(三)、事故车辆已由该公司投保,保险利益者是被告李军明,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军明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是诉讼的必要开支,也应由被告文峰财保公司承担。(三)、其已垫付事故相关费用3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9时46分,被告李军明驾驶其实际经营、登记车主为被告兴业公司的豫EXXX**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豫EQX**安通牌重型仓栅半挂货车,从河南省到山西省灵石,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7线1079KM+700M处,超车时与祁志刚驾驶的原告李宏所有的晋K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祁志刚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10月9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72272014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军明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祁志刚无责任。2015年5月20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会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晋K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停运损失为1200元/天。另查明,事故车辆豫EXXX**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豫EQX**安通牌重型仓栅半挂货车在被告文峰财保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主车和挂车投有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兴业公司与被告李军明是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明垫付晋K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施救费8000元,向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预付款21000元,通过原告李宏垫付祁志刚医疗费5000元(另案处理)。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李宏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1份、二手车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1份和被告李军明提供的挂靠证明原件1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3份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关于原告李宏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原件5支,因原告李宏不能举证证明其中2支由宝友汽配经销部出具的汽车配件费发票与事故车辆晋K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其余3支修理费和配件费发票是正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施救费发票原件1支,因发票显示确为事故车辆晋K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施救相关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李宏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三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停运损失日评估值过高,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收据,虽并非正规发票,但确系原告李宏申请司法鉴定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文峰财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2份和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因具备投保人签名,且没有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宏的停运损失、鉴定费的赔偿主体问题,原告李宏称保险条款是被告文峰财保公司的单方意思,停运损失是其实际损失,应由三被告赔偿;被告文峰财保公司称通过投保单声明已向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不应当承担停运损失、鉴定费的赔偿责任;被告兴业公司称投保人签名并非该公司负责人本人签名,该公司不了解保险条款内容;被告李军明称其作为实际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不知情,被告文峰财保公司并未向其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投保人签名处对声明没有用黑体字或其它显著方式进行提醒,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本院认证过程如下:因原告李宏主张三被告赔偿其损失,被告兴业公司和被告李军明称应由被告文峰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李宏的相关损失,被告文峰财保公司同意就合理部分理赔,可以推定投保人已经交纳了保险费,投保单是否代签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及生效。但被告文峰财保公司在投保单中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显著方式作出提示,且被告文峰财保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以其他合理的方式针对免责条款做出过明确说明,故不能认定被告文峰财保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即被告文峰财保公司应当承担停运损失、鉴定费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宏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一)、修理费:经与正规票据核对,结合原告李宏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2份和三被告的意见,本院认定为25333元。(二)、停运损失:原告李宏不能举证证明实际停运天数,结合三被告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停运天数为20天,本院认定停运损失为1200元/天×20天=24000元。(三)、施救费:8000元。(四)鉴定费: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0333元。本院认为:(一)、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李宏实际所有的车辆晋K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修理费、停运损失、施救费、鉴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参照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李军明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豫EXXX**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豫EQX**安通牌重型仓栅半挂货车在被告文峰财保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主车和挂车投有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文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宏车损2000元。关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文峰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宏车损、停运损失、施救费、鉴定费58333元。因被告李军明已垫付施救费8000元,故应由被告文峰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李宏各项损失52333元,直接给付被告李军明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宏车损、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五万二千三百三十三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李军明施救费八千元。以上判项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七点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人民陪审员 禹俊鑫人民陪审员 张献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