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国波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428号罪犯王国波,男,1987年8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国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3)渝高法刑复字第00039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予以核准。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死缓考验期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于2015年7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罪犯王国波在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行为发生。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国波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执行期间,罪犯王国波确无故意犯罪。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本院认为,罪犯王国波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国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凯代理审判员 谭继权代理审判员 熊攀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大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