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刑执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朝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481号罪犯张朝,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30日作出(2012)亳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张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先后获得记功2次、表扬3次,共计5次奖励。原判罚金40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刁元战审 判 员 王宇堂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桂梦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