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9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3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一楼中间的租赁房内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其房内床上的棕色单肩挎包内查获净重31.6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某、陶某、陈某、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现场、毒品、称重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1.66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1.6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欣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