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溪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周智,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的意见并告知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金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为索要住竹溪县城关镇北大街41号5栋1单元102室的喻某所欠债务,驾车来到竹溪县城关镇南大桥南头处,并邀约无业人员瞿某、洪某、张某(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将喻某约来帮助索要债务,在索要债务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并引起厮打,被告人王某甲便从自己车上拿出自带的刀具将喻某胳膊砍伤,尔后离开现场并潜逃。2015年3月10日,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喻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5日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喻某陈述、证人瞿某、洪某、张某、王某乙、刘某、冯某的证言、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竹溪县城关妇幼保健院路口处监控视频、被告人指认丢弃作案工具的视频、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索要债务与他人发生冲突后持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街头持刀具伤害他人引发众人围观,致多人报警,造成不良社会影响,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及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寅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