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敦刚与广州市好又多芳村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105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敦刚,广州市好又多芳村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52号原告:陈敦刚,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广州市好又多芳村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被告: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许伟林,董事长。被告: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负责人:郑振宁,厂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红亮,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敦刚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芳村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芳村公司”)、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佳品公司”)、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品佳品宝安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敦刚,被告品佳品公司、被告品佳品宝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又多芳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敦刚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到好又多芳村公司购买到品佳品宝安分公司生产的“欧式果仁糖158克”20瓶、“欧式果仁糖84克”36包,折扣后共计花费727元。原告回家后经仔细查看发现涉案产品,欧式果仁糖158克,条码:6943558603832,欧式果仁糖84克、条码:6943558603818,该两个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克含蛋白质7.2克、脂肪18.1克、碳水化合物78.4克、钠186毫克,含量总计103.886克。涉案产品营养成分总和超100克,显然不符合科学常理,可以认定该营养成分属于虚假信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19条、20条、48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条、食品全国标准《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条之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产品。好又多芳村公司作为国内大型连锁超市由于在商品的进货验收时没有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让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入超市货架上销售谋利,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三被告退回货款总计金额727元,并十倍赔偿7270元,共计7997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品佳品公司及品佳品宝安分公司共同辩称:1、品佳品宝安分公司具备生产资质,且生产的涉案产品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法;2、原告主观属于恶意消费,其在佛山禅城区法院同样有两件涉案产品的诉讼,案号分别是(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842号和844号,由此可证实原告的消费在主观上是恶意消费,不属于消费法保护的消费者,其目的就是谋取十倍的赔偿,故此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是补偿性的赔偿责任,第二款是惩罚性的赔偿,两个条款是补充关系,本案当中原告主张的十倍赔偿必须以有实际损失为前提条件。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遏制原告的不当之诉,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好又多芳村公司书面答辩:1、好又多芳村公司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进货来源,供应商是经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相关产品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好又多芳村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商品,因此,好又多芳村公司对涉诉商品已尽到了作为销售者应尽的审核义务;2、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是“退货”而非“退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并未因涉案商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因此,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4、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实质上仅仅是针对产品的说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涉及个人损害问题。原告仅对产品说明有异议应向相关部门举报而非诉至法院,因此,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诉讼中,陈敦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购买涉案物品的发票小票及刷卡单,证明陈敦刚在好又多芳村公司处购买案涉产品的数量和金额;2、涉案产品照片;3、涉案产品实物一包84g,以及一瓶158g瓶装货物,证明涉案产品所标注的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所标注的每100g含量已超出100g。品佳品公司及品佳品宝安分公司共同质证意见为:对陈敦刚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品佳品公司及品佳品宝安分公司对其抗辩,提交的证据有: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拟证明品佳品宝安分公司具有生产资质;2、《检验报告》三组,拟证明陈敦刚购买的涉案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报告编号是XK141092091的检验报告是深圳市食品监督管理局抽查时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上标示的成分与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是一致的,由此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的标示是合格的;3、《关于营养标签检测允许存在误差的说明》,拟证明涉案食品中营养标签所列营养素标示值误差是在相关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4、《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深圳市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案外人张田径对涉案食品的投诉进行答复,确认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对该投诉不予立案。陈敦刚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深圳市计量质量监督管理局不具备解释主体资格,涉案食品标示值超出了误差范围;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并未显示案外人张田径举报的产品是否与涉案食品一致。本院经审查,对陈敦刚与品佳品公司及品佳品宝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陈敦刚提供的证据1-3,品佳品公司及被告品佳品宝安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好又多芳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品佳品公司及品佳品宝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4,因陈敦刚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涉案食品均存在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0日,陈敦刚在好又多芳村公司处购买了“欧式果仁糖”(中度充气混合型糖果,158克装)20瓶、每瓶售价23.8元;“欧式果仁糖”(中度充气混合型糖果,84克装)36包,每包售价11元,折扣后合计727元。上述食品于外包装“营养成分表”处均载明每100g包含蛋白质7.2g、脂肪18.1g、碳水化合物78.4g、钠186mg。因上述涉案食品营养标签处标示的核心营养素含量总和超过100g,陈敦刚遂以好又多芳村公司出售的上述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产品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陈敦刚购买的上述食品由品佳品宝安分公司生产。品佳品宝安分公司取得凝胶糖果及充气糖果“糖果制品(糖果)”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证》。2015年1月14日,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受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品佳品宝安分公司生产的“欧式果仁糖(扁桃仁)”进行抽样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SB/T10104-2008、GB2762-2012、GB28050-2011、《糖果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要求。依据《糖果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本次检验合格,符合发证条件。”在《检验报告》的检验项目为“标签”栏目中,检验结果为“标签标注了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及地址、食品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产品类型、营养成分表、产品标准代号、“QS”标志、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且符合SB/T10104-2008第8条、GB28050-2011和《糖果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要求”;在检验项目为“脂肪”栏目中,检验结果为17.1g/100g,检验结论为合格。在《检验报告》备注栏中载有“3.碳水化合物(g/100g)=100-100克食物中的(蛋白质+脂肪+水分+灰分);4.灰分检测结果为:1.3g/100g;5.能量和营养素检测结果为:能量1.97×103KJ/100g、蛋白质(换算系数为6.25)8.32g/100g、碳水化合物70.5g/100g、钠1.11×102mg/100g”。2015年1月19日,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关于营养标签检测允许误差的说明》上载明“食品营养标签在检测过程中涉及水分、灰分、蛋白质、脂肪、钠、热量、碳水化合物等含量的检测。在检测过程中,无论使用的计量器具多么精密,方法多么正确,所得的检测结果均会存在误差,且检测方法标准中也会对检测的精密度做出要求。只要平行检测结果的精密度符合标准的规定则表示此次检测结果是准确、可靠的。因而,在实际检测过程中由于允许误差的影响,有可能会出现营养成分检测结果之和不足或超过100%的现象。”2015年5月5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品佳品宝安分公司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上载明:“关于投诉人张田径投诉你司生产的欧式果仁糖婵标签的核心营养素有误差一事,经我局核查,你司生产的欧式果仁糖营养标签中标示的核心营养素值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对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规定,我局对投诉人张田径投诉你司违法生产欧式果仁糖一事决定不予立案。”再查明,2015年6月8日,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受被告品佳品宝安分公司委托,对“欧式果仁糖”(中度充气混合型糖果,158克装)以及“欧式果仁糖”(中度充气混合型糖果,84克装)两类涉案食品出具《检验报告》,检测依据包括“GB28050-2011”等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检验结果显示:食品标签符合SB/T10104-2008第8条、GB7718-2011和GB28050-2011的要求;钠113mg/100g、脂肪17.6g/100g、蛋白质8.66g/100g、碳水化合物70.4g/100g、能量2000KJ/100g,均符合SB/T10104-2008第8条、GB7718-2011和GB28050-2011的要求。备注栏注明水分、灰分检测结果分别为:1.93g/100g、1.4g/100g。本院认为:陈敦刚在好又多芳村公司购买涉案食品,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品佳品公司、品佳品宝安分公司抗辩陈敦刚的消费在主观上是恶意消费,不属于消费法保护的消费者的意见,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品佳品公司、品佳品宝安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陈敦刚要求三被告退回货款727元并十倍赔偿7270元的请求。双方对此争议是涉案食品在包装上的营养标签中标识每100克食物的核心营养素“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含量总和为103.886元,超过了100克的计量单位,涉案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食品营养标签上核心营养素的标示值允许存在合理误差。依据《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第六条“营养成分的分析”中“食品营养标签用数据可通过计算或检测方法获得”,第七条“营养标签中……各营养成分的定义、测定方法、标示方法和顺序、数值的允许误差等应当符合《食品营养成分标示准则》的规定。”可见营养标签中的标示值允许存在误差。其次,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关于营养标签检测允许误差的说明》,对营养标签中营养成分检测结果之和不足或超过100%现象进行了解释,该研究院具备相应检验资质,其对该现象的说明可信度较高。而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就投诉人张田径与本案陈敦刚诉请同类事由的投诉事项进行答复,确认涉案食品营养标签中标示的核心营养数值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对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规定。第三,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涉案食品的标签进行检验,检测结果为合格。而品佳品公司、品佳品宝安分公司对涉案食品在诉前亦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标签及核心营养素成分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亦均为合格。第四,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食品安全情形的情况下,仅以食品营养标签存在的瑕疵索赔消费价款10倍赔偿金额,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综上,应认定涉案食品营养标签上营养成分含量总和略超100克是允许误差范围,不存在虚假夸大情形,涉案食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陈敦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敦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文超申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