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南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亚堃、张艳凤与索兴旺、侯小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亚堃,张艳凤,索兴旺,侯小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南初字第00096号原告范亚堃,男,回族。原告张艳凤,女,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秋玲,女,回族。被告索兴旺,男,汉族。被告侯小凤,女,汉族。原告范亚堃、张艳凤与被告索兴旺、侯小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亚堃、张艳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索兴旺、侯小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亚堃、张艳凤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武陟县龙源镇兴华路东段北侧的房产(建筑面积364.5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458.5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并于当天结清了购房所需款项。2014年11月17日原告取得房产证书,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被告却消失的无影无踪,电话关机始终联系不上,人更是人间蒸发了一样,导致原告不能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和原告两人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两人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告与被告签约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和被告土地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的成立,同时双方在该契约中约定被告将坐落在龙源镇兴华路东段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334.5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458.5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款在当日已结清。同时契约里还约定被告同意2014年10月23日将坐落在龙源镇兴华路东段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334.5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458.50平方米)正式交付原告,移交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交给原告。3、原告的房产证两份,证明买卖的房屋已经过户。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房屋产权附属的土地使用权也应归原告所有。4、原告提供2014年10月23日在武陟县地税局办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票号(141)豫地现契耕00710609票据一份(也就是契约),2014年10月23日在武陟县地税局办理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497654票据一份,2014年10月23日在武陟县地税局办理的存量房交易核定计税价格通知书一份,2014年11月17日武陟县悦馨房产交易有限公司办理的转让手续费发票号码01171406票据一份,2014年11月17日在武陟县鸿业测绘有限公司办理的测绘费收费发票一份号码为37283901.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获得的坐落在龙源镇兴华路东段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334.5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458.50平方米)该土地使用权产权上的房屋手续是合法的。被告索兴旺、侯小凤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武陟县龙源镇兴华路东段北侧的房产出售给二原告,房屋建筑面积364.5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458.50平方米,总金额700000元,当天二原告结清了购房所需款项,被告方将房地产交付给二原告。双方同意房屋移交后,其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原告。之后,二原告缴纳了房产所有权买卖的相关契税、测绘费、转让手续费等费用。2014年11月16日武陟县房地产监理所颁发武房权证龙字第028231号及0282**号房产证,登记房屋具体坐落为武陟县龙源镇兴华路东段北侧115号1号楼1层;2号楼1至3层;3号楼1至3层,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二原告。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依照约定办理已转让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被告未协助办理,以致发生纠纷。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索兴旺,证书编号为武国用(2009)第030号。本院认为,原告范亚堃、张艳凤与索兴旺、侯小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索兴旺、侯小凤在协助办理合同所涉房屋所有权转让相关手续后却未及时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手续,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为原告办理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索兴旺、侯小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范亚堃、张艳凤办理武陟县龙源镇兴华路东段北侧115号1号楼1层;2号楼1至3层;3号楼1至3层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手续。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索兴旺、侯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人民陪审员 李振平人民陪审员 武利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秀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