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等与陈某某变更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大,韩二,陈某某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韩大女,女,汉族。申请人韩二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家标,张栋,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陈某某,女,汉族。(未到庭)申请人韩父、韩大女、韩二女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韩父死亡,本案申请人变更为韩大女、韩二女。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2003年韩儿与陈某某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韩小儿,现年12岁。2011年9月韩儿病故后,韩小儿一直与申请人韩父、韩大女、韩二女共同生活,韩小儿的学习、生活一直由韩父等三人负责照顾。被申请人陈某某在丧偶后一直无暇顾及其子韩小儿的学习、生活,并未尽到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且其没有稳定的收入和居住条件,不能为其子韩小儿提供良好的抚养条件,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申请人韩大女、韩二女收入稳定,居住条件良好,家庭关系融洽,且两方家庭均表示愿意接受二人作为韩小儿的抚养人及监护人。申请人韩父、韩大女、韩二女愿意作为韩小儿的监护人,为让韩小儿有个良好的成长环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陈某某对韩小儿的监护人资格,判令韩小儿由三申请人共同抚养、监护。被申请人陈某某书面辩称:2004年1月我与韩儿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28日生育一子韩小儿。2011年9月韩儿病故后,韩小儿一直跟我及他爷爷、奶奶四人在麒麟区某厂生活区居住生活,我对老人、孩子尽到了应尽的责任。韩儿的姑姑韩大女、韩二女及其家人一直是在他处生活、学习,申请人称韩儿与其姑姑一起生活并不属实。韩小儿的奶奶2014年7月病故后,他爷爷才把我们母子俩多年的低保存折还给我(但是个空折),并且多次撵我走,叫我把户口迁走。我原来打工的收入已经不够现在的开支,所以要外出寻找收入更高的工作来供养孩子,也是为了给孩子创造更好的成长环境。2015年3月在韩小儿奶奶遗产分割案件的法庭上,我要求把韩小儿带走遭他们拒绝,这样的做法对小孩的成长十分不利。我作为韩小儿的法定监护人,虽收入不太高,但有能力养育孩子,我的母亲和弟弟夫妻都有条件并愿意帮助我继续养育韩小儿。我不放弃对韩小儿的监护权,申请人的诉请是没有事实根据的非法要求,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陈某某与韩儿原是夫妻,双方于2004年9月28日生育一子韩小儿(现年满10周岁)。2011年9月韩儿病故,韩小儿、陈某某与韩小儿的祖父母韩父、罗某在某厂生活区共同生活。2014年7月韩小儿的祖母罗某病故后,陈某某离家至今未归,期间其与韩小儿少有联系。自陈某某离家后,韩小儿即跟随爷爷韩父在曲靖生活、学习,韩小儿的姑姑韩大女、韩二女对韩儿给予了一定照顾和帮助。韩父于2015年6月22日病故,韩小儿随韩大女、韩二女生活,由该二人照顾、看护。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韩大女、韩二女的身份证,韩儿的火化证,某厂证明,小学证明,申请人韩大女的结婚证及房屋产权证,申请人韩二女的结婚证及房屋产权证,韩父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本案中,韩小儿的父亲韩儿已经死亡,其母亲陈某某近一年来对韩小儿未履行监护职责,韩小儿的姑姑韩大女、韩二女明确表示愿意共同担任韩小儿的监护人,该二人的丈夫均同意,韩小儿也表示同意由二申请人担任监护人。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韩小儿由申请人韩大女、韩二女共同担任监护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申请人韩大女、韩二女申请变更监护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陈某某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第(三)项,第36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陈某某的监护人资格。二、由韩大女、韩二女为韩小儿的共同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殷艳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