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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王某某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马某某,王某,王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296号原告:赵某某,女,1930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王梁,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4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系赵某某长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系王某甲儿媳。被告:王某乙,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系赵某某次子。委托代理人:贺明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丙,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系赵某某三子。被告:王某丁,女,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系赵某某长女。被告:马某某,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系赵某某次女。被告:王某,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系赵某某三女。被告:王甲,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系赵某某四女。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马某某、王某、王甲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梁、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明智、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马某某、王某、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和七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含辛茹苦把七个子女供养到大,并帮助他们成家立业,平时原告和老伴一直跟随三儿子王某丙一起生活。因为家庭不和,在原告老伴在世前已和三个儿子达成了赡养和财产分割协议。2015年农历2月7日原告丈夫去世时,原告的大儿子王某甲、二儿子王某乙竟然到王某丙家无故闹事。现原告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平时王某甲、王某乙都不管不问原告的死活,尤其是王某乙的妻子还打骂原告,天理难容。特具状请求判令:1、原告由被告王某丙赡养,不同意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赡养,也不要求其他四个女儿赡养;2、原告的一切财产归被告王某丙所有。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协议书,据以表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及丈夫王甲乙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达成协议,双方均同意原告及王甲乙由被告王某丙一人赡养,原告及王甲乙的财产归被告王某丙所有。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不属实。原告是2014年8月份才住到被告王某丙家去的,之前一直是两位老人单独在一起生活。本被告在原告生病时也负担过医药费,从外地回来也经常去看望原告,没有虐待、打骂过原告。而且,本被告也没有到王某丙家闹事。宅基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不能归被告王某丙个人所有。本被告也愿意赡养原告。被告王某甲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王某甲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该协议与原告提供的协议内容一致,但无原告本人签名),据以表明原告提供的协议是伪造的,原告本人的签名是事后补签的,并且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宅基地、承包地不能归被告王某丙个人所有,是属于集体的。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并不是一直随被告王某丙一起生活,本被告也没有打骂过原告。七个被告对原告都有赡养义务,本被告愿意支付赡养费或者照顾原告来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诉称的财产权利处理部分,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其身份情况;2、协议书(同王某甲提供一致),据以表明的内容同被告王某甲提供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一致;3、证人王丁出庭证言,据以表明王丁于2015年3、4月份出面调解过原、被告的家庭事务,调解意见为原告赵某某让老三(被告王某丙)赡养,承包地分给老大(被告王某甲)、老二(被告王某乙),宅子分给老三,但后来又变动了,变动原因不知情。被告王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王某丙向本院提举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其身份情况。被告王某丁、马某某、王某、王甲均辩称:原告赵某某长期随被告王某丙生活照料,同意今后由被告王某丙对原告赵某某仍尽全部赡养义务,原告赵某某的财产都归王某丙所有。被告王某丁、马某某、王某、王甲分别向本院提举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各自的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生育七个子女,即被告王某甲等七人,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赵某某的丈夫王甲乙于2015年(农历)2月7日去世,王甲乙在去世前与三个儿子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2013年4月22日达成赡养协议,协议载明:“我叫王甲乙,妻赵某某,因为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因家庭不和,三个儿子和我本人一致同意,由三儿子王山甲(即被告王某丙)一人赡养。宅基地、承包土地归王山甲所有,以后赡养费、安葬费等一切费用由王山甲一人承担,三方一致同意不得反悔。”协议人王某甲、王某乙、王山甲以及见证人王树峰、王中喜、王树连均在协议书上捺印。协议达成后,原告赵某某及其丈夫王甲乙先是独立生活,后在三儿子王山甲家居住生活。在原告丈夫王甲乙去世之时,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兄弟即为父母的财产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后原告赵某某仍继续随被告王某丙生活。2015年5月19日,原告以赡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由被告王某丙赡养,不同意其他子女赡养;2、原告的一切财产归被告王某丙所有。另查明,原告赵某某有承包耕地一块,及原与丈夫王甲乙共有的宅基地一处,均愿意交由被告王某丙管理使用。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及其双方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父母养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赵某某仅要求由被告王某丙赡养,而不要求其他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系根据自己的内心感受所作出的选择,而且被告王某丙亦表示愿意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并有能力赡养原告,不损害原告赵某某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和承包地归集体所有,但原告及其丈夫与其三个儿子签订的赡养协议约定了其宅基地和承包地归被告王某丙个人所有,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赵某某的个人合法财产部分处理问题,原告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依法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各被告也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予以干涉。由于原告赵某某未能证明被告王某丙具有接受其财产的义务,与被告王某丙也无此争议,故其诉请法院判令其一切财产归被告王某丙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的赡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由被告王某丙赡养;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明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九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第二十条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