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石某某、杨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石某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53号原告河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西路。负责人刘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该支行职员。被告石某某,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石栾路。被告杨某某,女,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南路。原告河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石某某、杨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石某某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贷款年利率为7.995%,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息,到期还本。同时,双方对贷款利率及计息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二、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杨某某以其座落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南路房产为石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10日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四、原告主张及证据:要求被告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9900元,截止到2015年2月7日所欠的利息27042.29元,并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拍卖、变卖抵押房产优先偿还所欠欠款及所涉及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证据:《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个人授信额度通知书等。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石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杨某某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应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和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截止到2015年2月7日止所欠的借款本金299900元、利息27042.29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石某某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以被告杨某某名下的抵押物——座落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南路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某某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6242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有凤人民陪审员 李丹阳人民陪审员 樊 晓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梦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