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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侯某与单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单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104号原告:侯某,男,汉族,新绛县人。被告:单某,女,汉族,新绛县人。被告:王某,男,汉族,山西省侯马市工作。本院在审理原告侯某与被告单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通知,原告侯某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6730元,原告侯某已交纳3365元,退还原告侯某1682.5元。审判长  陈振民审判员  高文斌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瑞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