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侯某与单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单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104号原告:侯某,男,汉族,新绛县人。被告:单某,女,汉族,新绛县人。被告:王某,男,汉族,山西省侯马市工作。本院在审理原告侯某与被告单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通知,原告侯某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6730元,原告侯某已交纳3365元,退还原告侯某1682.5元。审判长 陈振民审判员 高文斌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瑞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