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涛与张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张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191号原告杨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群娣。被告张硕。原告杨涛与被告张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7月23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上述庭审。被告张硕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第三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涛诉称:2015年5月6日,我与被告张硕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我将车牌为浙A×××××号车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人民币126500元。合同还约定,如不履行合同,应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协议签订时,因原告转让车辆存在违章未处理,故被告要求扣留车辆转让款人民币3500元,约定在我处理违章及交钥匙后返还,并在协议中注明。嗣后,我依约将车辆交付,被告向我支付购车款人民币123000元。此后,我按约将2015年5月6日前的违章处理完毕,但被告拒绝向我支付扣留的转让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我车辆转让款人民币3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车辆转让事宜协商一致,在协议第四条约定车辆的车况、路码表(公里数)由现车上数据为准,被告扣了原告转让款人民币3500元,并约定在处理车辆违章和交付钥匙后返还。证据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6份,用于证明原告已依约将2015年5月6日之前违章处理完毕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申请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测谎鉴定,本院综合审查后对该申请未予准许。被告张硕辩称:第一、2015年5月6日,我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我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23000元,原告交付车辆属实。但我接手车辆后发现原告隐瞒了车辆贴膜中有刮痕的情况,影响了我对车辆的估价。后原告迟迟未将违章处理完毕且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给我造成重大损失。后经我与原告协商,原告答应赔偿我人民币3500元。原告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只能作为过户前的证据。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案涉的人民币3500元应作为原告对我的赔偿款。第二、本案即使存在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处理违章、交付钥匙,但原告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的违章是我去处理的,备用钥匙也是我自己配的,现在车辆已经过户。后我联系原告,原告称我交的罚款人民币200元不给了,原扣留的转让款人民币3500元作为对我的补偿无需返还。综上,我无需再向被告支付转让款人民币3500元,且系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我支付违约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故意拖延交罚款的时间,致被告在签订协议后7天才完成过户,且原告也未交付备用钥匙的事实。证据2、扣款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未按约将车辆违章处理完毕,该罚款由系被告处理完毕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硕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张硕表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杨涛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尚有违章未处理、未交付备用钥匙的情形。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杨涛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根据证据载明的内容,也无法确定所交罚款所指向的罚单,故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车牌为浙A×××××号车辆以人民币1265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原告于当日交付车辆。后因该车尚有违章未处理,故双方在《车辆转让协议书》上约定“注:乙方押甲方3500(叁仟伍佰元整)待甲方把此车违章和钥匙拿来返还”,故被告仅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23000元,剩余转让款人民币3500元未付。庭审中查明,案涉车辆已于2015年5月17日由被告张硕过户给他人。2015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原告杨涛与被告张硕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张硕尚有转让款人民币3500元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证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张硕无证据证明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有2015年5月6日前的违章未处理,亦认可交付钥匙的目的是便于车辆过户。因案涉车辆已于2015年5月17日过户,交付钥匙的目的已达成,合同目的已实现,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转让款人民币3500元。被告辩称该人民币3500元系原告应付的赔偿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庭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虽原、被告的合同目的已于2015年5月17日达成,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钥匙已交付,故被告辩称其并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涛转让款人民币3500元。二、驳回原告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元,原告杨涛负担人民币44元,被告张硕负担人民币25元,原告杨涛同意被告张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