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永康市昊轩贸易有限公司、永康市昊然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伊德莱克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昊轩贸易有限公司,永康市昊然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伊德莱克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昊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法定代表人李晓照。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昊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法定代表人汪建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李丐腾,总裁。原审被告宁波伊德莱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法定代表人施森法。上诉人永康市昊轩贸易有限公司、永康市昊然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上诉人认为其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永康市,涉案的销售行为也发生在浙江省永康市,且原审另一被告宁波伊德莱克电器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余姚市,本案原审三被告住所地和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均不属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8538号公证书,初步证明二上诉人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该行为完成地在上海市,已及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铮审判员 陈佳玉审判员 孙劲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