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杨某英与王某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英,王某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杨某英,女,生于1986年3月19日,汉族。被告王某军,男,生于1986年8月10日,汉族。原告杨某英诉被告王某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英到庭参加了本次诉讼,被告王某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英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8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6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11年9月11日生育次子王某乙,两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两人感情一般,因被告个性古怪、心胸狭窄,只要原告与人交往,就怀疑原告与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不履行丈夫义务和责任,对家庭不管不问,整天在外吃喝玩乐,还有赌博行为,原告多次劝说,但被告没有悔改,使原告彻底死心,再也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杨某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事实。被告王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6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11年9月11日生育次子王某乙,两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因夫妻性格差异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夫妻双方共同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杨某英诉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杨某英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英与被告王某军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杨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小 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雨涵(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