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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1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汪华与朱秀武、李新华、黄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华,朱秀武,黄淑荣,李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1909号原告汪华,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志,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0011103。被告朱秀武,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司文玉,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0117。被告黄淑荣,户籍地迁安市,现住隆化县。被告李新华,系被告黄淑荣之夫。原告汪华与被告朱秀武、李新华、黄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人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志、被告朱秀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文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华、被告黄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淑荣与被告李新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秀武系被告黄淑荣舅舅。三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共拖欠原告玉米款97326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朱秀武与被告黄淑荣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当时口头约定四、五天后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给付该款。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玉米款97326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秀武辩称,被告黄淑荣与被告李新华系夫妻,被告朱秀武系被告黄淑荣舅舅。被告朱秀武在本案中只是起到联系和中介的作用,被告李新华与黄淑荣欲购买玉米,通过朱秀武联系到原告。2015年5月16日,朱秀武到原告库房查看了玉米,确定没有质量问题后,就离开了现场。被告李新华组织车辆拉的玉米,装完玉米后已近夜间12点,原告与被告黄淑荣到被告朱秀武家,说是四、五天就还款,并拿出事先写的欠条让朱秀武签字,朱秀武当时并没有仔细看欠条内容,就在欠条上签了字并按了手印。被告朱秀武并非实际购买玉米人,因此朱秀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新华、黄淑荣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1张,拟证明2015年5月16日,三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41.24吨,每吨2360元,计97326元;被告朱秀武与被告黄淑荣均在欠条上的欠款人处签字、按印。被告朱秀武认可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按印,但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实际欠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淑荣、李新华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汉川市颜杨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玉米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黄淑荣提供的汉川市颜杨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第一、依据法律规定玉米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第二、该证明记载的玉米不能确定就是在原告处购买的玉米,且证明内容注明了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是李新华装货不慎产生的,造成的一切责任由李新华承担。被告朱秀武对被告黄淑荣提供的汉川市颜杨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外,另,该批玉米系被告李新华、黄淑荣购买,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朱秀武无关。被告朱秀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新华、黄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朱秀武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对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按印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汉川市颜杨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因该合作社不具备法律规定的鉴定玉米质量问题的资质,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三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双方口头约定每吨2360元,共购买41.24吨,合计97326元,并承诺四、五日内还款。被告黄淑荣、被告朱秀武于当日晚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本院认为,2015年5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对购买玉米事宜达成的口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玉米出售给三被告,三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黄淑荣、李新华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原告出售的玉米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汉川市颜杨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出售的玉米存在质量问题,且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朱秀武提出在此次买卖过程,其不是实际购买人,只是起联系、中介的作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朱秀武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对在欠条上签名、按印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李新华虽未在欠条上签字,但被告黄淑荣与被告李新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淑荣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秀武、李新华、黄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汪华玉米款人民币973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元,减半收取111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丛人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原文杰附页:一、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当事人上诉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一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