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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开才与上海凯虹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才,上海凯虹科技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周开才,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刘悦,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凯虹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出口加工区。法定代表人宋恭源。委托代理人周成松,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杰锋,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开才与被告上海凯虹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才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上海凯虹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开才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职务是技术员,原、被告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2月13日,被告违法辞退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32元。被告上海凯虹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根据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须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24日入职,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为自2011年7月2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原告严重违法公司规定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处《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第4.2.5条规定以下行为适用于极其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旷工连续满5天或十二个月累计旷工满5日者;(4)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开岗位或脱岗睡觉4个小时以上者,或因员工擅自离开岗位虽然时间在4个小时以下但造成人民币5,000元以上(不含)经济损失者。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至1月25日期间未至被告处工作,且由他人代为考勤;原告于2014年2月1日至2月2日期间未至被告处工作,且由他人代为考勤。2014年2月1日、2月2日为法定节假日。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456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员工奖惩管理制度、仲裁庭审笔录、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被告以原告旷工六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原告对于其在2014年1月22日至1月25日期间存在旷工行为并无异议,故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2月1日及2月2日原告未到岗的行为是否可以视为旷工。对此,本院认为,所谓旷工,系指应当出勤而无故不出勤工作的行为。虽然2014年2月1日及2月2日系法定节假日,但原告在被告电话通知加班后,并未拒绝而是委托他人代为打卡考勤,其行为已经可以说明原告接受并认可被告的加班安排,认为自己该两日应至被告处上班,故原告也理应出勤。然原告实际并未按时至被告处上班,而是委托他人代为打卡考勤,其在无合理事由的情况下未按时出勤,该行为已经构成旷工。因此,原告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2日期间累计旷工已达六天,现被告依据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开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开才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琼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