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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基民与曹辉、颜世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基民,曹辉,颜世民,王广连,郝心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张基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波,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焕坤,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曹辉,干部。被告颜世民,退休干部。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斌,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连,退休工人。被告郝心友,退休工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勇,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基民诉被告曹辉、颜世民、王广连、郝心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敦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基民及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曹辉和颜世民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王广连、郝心友的委托代理人郑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基民诉称:2007年11月24日,四被告做生意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5%。经每年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5日还款本金1000元。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29000元、利息28215元,合计57215元、承担诉讼费。被告曹辉、颜世民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该笔借款于2009年5月21日由被告颜世民清偿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郝心友、王广连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此笔借款已还,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4日,四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5%。2009年5月21日被告颜世民还款4000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王广连还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被告书写借条、被告所举原告书写的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借款事实,已被被告所举还款的证据所抵消,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是权利人或权利受让人,且所举其他证据权利人与本案被告间不能形成对应民间借贷关系,更不能证明自己以其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驳回原告张基民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基民对被告曹辉、颜世民、王广连、郝心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张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敦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九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