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艳辉与朱立明、徐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辉,朱立明,徐美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57号原告:徐艳辉。被告:朱立明。被告:徐美娟。原告徐艳辉为与被告朱立明、徐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朱立明、徐美娟支付原告货款77000元并按约定计付违约金。2、被告朱立明支付原告货款9000元并按约定计付违约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朱立明、徐美娟于2013年5月12日从原告处赊购饲料,欠货款77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12日前付清,另被告朱立明又于2013年5月22日从原告处赊购饲料,欠货款9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22日前付清,逾期均按月利率1.5%计付违约金。上述款项经原告主张权利,两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拖欠货款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按照约定计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据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立明、徐美娟支付原告徐艳辉货款77000元及其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立明支付原告徐艳辉货款9000元及其违约金(自自2013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朱立明、徐美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军代理审判员 叶肖翡人民陪审员 余林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