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汪恒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童学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永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家保,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恒兵,男,199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殷彩虹,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亮,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学武,男,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望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大地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青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声发,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芜湖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汪恒兵、童学武、安庆市大地储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望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6时20分许,童学武驾驶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望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凯学校门前路段时,碰撞由南向北从人行道横过马路的汪恒兵,致汪恒兵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为童学武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在快车道上观察疏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在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童学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恒兵无责任。汪恒兵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望江县医院后又转院至安庆市立医院诊治。安庆市立医院诊断为:一、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多发颅骨骨折,左眼眶骨折,颅底骨折;二、上3至3牙缺失,左下一牙冠折;三、双侧上颌骨骨折;四、肺挫裂伤;五、左侧视神经损伤。汪恒兵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73004.27元,均系安庆市大地储运有限公司垫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受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委托,对汪恒兵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汪恒兵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约为30000元。童学武驾驶的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属安庆市大地储运有限公司,该车向中财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汪恒兵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望江县文凯学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望江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安庆市立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童学武驾驶证及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认定童学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恒兵无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因童学武驾驶的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中财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汪恒兵直接诉求保险公司向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安庆市大地储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汪恒兵受伤,汪恒兵起诉安庆市大地储运有限公司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故对安庆市大地储运有限公司要求驳回汪恒兵对其的诉求不予支持。安庆市大地储运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73004.27元,依其请求,为减少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财保芜湖市分公司一审庭审后提交评估申请,请求对汪恒兵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评估,其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支持。对于汪恒兵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安庆市大地储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由中财保芜湖市分公司从给付汪恒兵的赔偿款中相应扣减,径付安庆市大地储运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汪恒兵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医药费73004.27元(依票据)、护理费9141.3元(90天×101.57元/天,依鉴定)、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依鉴定)、后续治疗费30000元(依鉴定)、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依受害人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交通费1500元(依照住院天数酌定)、鉴定费1500元(依收据),合计171173.57元。对于上述款项,中财保芜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369.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41.3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4804.27元(171173.57元-76369.3元),由中财保芜湖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安庆市大地储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3004.27元,由中财保芜湖市分公司在给付汪恒兵的赔偿款中扣减,径付安庆市大地储运有限公司。综上,中财保芜湖市分公司应给付汪恒兵赔偿款98169.3元(交强险76369.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94804.27元-73004.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汪恒兵交通事故赔偿款98169.3元,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湖支行,账号:62×××75,户名:汪恒兵;径付被告安庆市大地储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3004.27元,直接汇入其提供的账户,开户行:徽商银行安庆中兴路支行,账号:16×××88,户名:安庆市大地储运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27元,原告汪恒兵负担220元,被告中财保芜湖市分公司负担3707元。被告中财保芜湖市分公司负担的诉讼费3707元已由原告垫付,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上述账户。宣判后,中财保芜湖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判未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扣除显属不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的医疗费用即非医保用药费用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汪恒兵的医疗费中包含大量,请二审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委托鉴定后依法予以核减;2、原判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8000元数额过高,该项费用应当扣减5000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汪恒兵在二审中辩称:1、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上诉人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相关规定,构成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起点为5000元,受害人汪恒兵在事故中无过错,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庆市大地储运有限公司在二审中辩称:1、上诉人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但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已履行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另外,一审主张赔偿医疗费的主体是汪恒兵,不是安庆市大地储运有限公司,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2、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请法院依法认定。童学武在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提交的证据亦未申请复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主张应核减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过高。(一)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汪恒兵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结合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主张医疗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保险公司虽主张保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即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但只是口头提出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被上诉人汪恒兵在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原判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并不过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红代理审判员 潘 红代理审判员 许德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