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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王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张秀华,王菊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王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张秀华,王菊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385号原告深圳市海王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海王大厦A座九楼。法定代表人蓝伟光。委托代理人俞飞,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婷,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华,女,汉族。被告王菊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鹏,广东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海王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秀华、王菊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飞、张玉婷,被告王菊明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通过提供居间服务,促成被告张秀华与买方陈思洁就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海典居X栋X房产买卖事宜达成合意,后被告张秀华与买方陈X洁自行协商解除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张秀华签署《卖方服务费支付承诺书》时曾约定,被告与购买人自行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导致此次交易无法实现的,需支付原告该物业实际成交价的3%服务费,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93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秀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菊明辩称:在本次交易中,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为了赚取中介费用,在明知被告王菊明没有被告张秀华的授权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南山区海典居X栋X的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张秀华,被告张秀华与被告王菊明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卖方)张秀华与案外人(买方)陈X洁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双方就深圳市南山区海典居X栋X,房地产证号为40××77的房产达成交易,转让价格为3100000元,买方同意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当日内向卖方支付定金100000元,卖方的收款账号为张秀华名下中国工商银行55×××18的账户,落款卖方处的签名为“张秀华代理人王菊明”。庭审时,原告称6万元定金支付至张秀华的账户,另外4万元是给王菊明的现金。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汇款回单载明,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19日,被告张秀华中国工商银行55×××18的账户分别收入30000元。2014年2月25人,案外人陈思洁开具《解除购房承诺书》,承诺卖方退回其支付的定金10万元及补偿金1.5万元后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2014年1月20日,被告(承诺人)张秀华与原告(被承诺人)签订《卖方服务费支付承诺书》,双方就协助涉案物业办理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承诺人与交易涉案物业的购买人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时,即视为被承诺人成功居间房屋买卖的标志,承诺人须向被承诺人支付服务费……承诺人达成如下违约责任的,须向被承诺人支付涉案物业实际成交价的3%支付服务费……③承诺人与购买人自行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导致此次交易无法实现的。……”。落款承诺人处的签订为“张秀华代理人王菊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张秀华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服务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实其因本案纠纷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二手房买卖合同》、《卖方服务费支付承诺书》、房地产证、银行汇款回单、解除购房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卖方服务费支付承诺书》及房地产证、《解除购房承诺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原告作为居间方已促成被告张秀华与案外人陈X洁完成了涉案房产的买卖,后被告张秀华与陈X洁自行协商解除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卖方服务费支付承诺书》第4条载明:“承诺人达成如下违约责任的,须向被承诺人支付涉案物业实际成交价(以相关《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成交价为基数)的3%支付服务费……③承诺人与购买人自行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导致此次交易无法实现的。……”本案中,原告促成涉案房产买卖后,被告张秀华与案外人陈X洁又自行协商解除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本院认为以涉案物业实际成交价3100000的3%即93000元作为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该违约金的20%即18600元(93000元×20%)。关于被告王菊明辩称,原告在明知其没有取得张秀华的授权情况下签订了合同,是为了赚取中介费的欺诈行为,本院对此评析如下:首先,张秀华与王菊明是夫妻关系,王菊明在《二手房买卖合同》、《卖方服务费支付承诺书》均以张秀华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王菊明是经过张秀华的授权行为,退一步讲,即便王菊明未经张秀华的授权而处理了双方共同财产,过错方亦在王菊明,而不在原告;其次,案外人支付涉案房产交易定金10万元时,其中4万元是支付给王菊明,另外6万元是支付给张秀华的,从而可知,双方对涉案房产的交易是知情的。综上,被告张秀华与被告王菊明应共同承担涉案房产交易产生的服务费。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未有相关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华、被告王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海王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186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海王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张秀华、被告王菊明承担1068元,原告负担9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贤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秋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