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60号原告刘某某,永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罗某某,四川省色达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色达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打工期间相识,于2007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意想不到的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积攒三万元私自拿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再无共同生活的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打工时相识,于2007年7月13日进行结婚登记,未生育。婚后双方在河南打工二月后回到刘家峡。2008年7月份,被告罗某某离开刘家峡,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居委会证明等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七年之久,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共同财产状况无法查清,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维民人民陪审员 焦芬玲人民陪审员 田瑞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