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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芳诉被告李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芳,李先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598号原告王永芳。被告李先珍。原告王永芳诉被告李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先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芳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李先珍向我借钱5万元做生意,并给我出具一张借条,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但至2014年7月就停止了付息。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故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李先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张,证实2012年3月23日,被告李先珍向原告王永芳借款5万元的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原告王永芳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先珍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李先珍向原告王永芳借钱5万元做生意,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永芳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并离开开江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告王永芳于2015年3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先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2012年3月23日,被告李先珍向原告王永芳借钱5万元至今未还的客观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随时偿还。”被告李先珍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请口头约定了利息,并支付至2014年7月,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但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王永芳要求被告李先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先珍偿还原告王永芳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12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先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晓黎审判员  唐亚军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五日书记员  张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