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农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26日被拘留,同年9月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对其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3)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11时,酒后无证驾驶红色巴山125型两轮摩托车在杨树林乡街道行驶时,被农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26.601mg/ml,属于醉酒驾车。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乙醇含量为126.601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三)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11时,酒后无证驾驶红色巴山125型两轮摩托车在杨树林乡街道行驶时,被农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126.601mg/ml,属于醉酒驾车。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乙醇含量为126.601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3、户籍证明。(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某2013年8月26日13时供述。(三)鉴定意见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检字(2013)(J00224)。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已当庭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庭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危险驾驶)、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玉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乔继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