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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执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绑架、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执字第1918号黄子明,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职业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凤山镇龙城村社角队***号,非累犯,现在广西平南监狱服刑。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博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子明犯绑架罪、非法买卖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于2010年9月1日送广西平南监狱服刑。2013年1月29日获得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4月2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平南监狱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子明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九个月,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手册,奖励审批表等材料证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对该犯本次减刑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子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获评为表扬,2014年度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折合21分奖励分)。2012年11月至2015年5月,累计奖励分达170.66分。上述事实有本案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改造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该犯至今未履行原判罚金二万元的缴纳义务,也未赔退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认为,罪犯黄子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履行原判罚金的缴纳义务,因此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建议,本院结合该犯数罪的危害、改造表现事实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子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变。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黄裕和审判员  廖赞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银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