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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瑞得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485号原告自贡市瑞得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贡井区筱溪街杨家坝社区盐马路9组7栋1单元15号。法定代表人刘京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尧庆,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云绮,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贡井区建设路284号。法定代表人仝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家伦,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系公司职工原告自贡市瑞得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得公司)诉被告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云绮、尧庆,被告长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与自贡长征机床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及长征销售公司友好协商采用调账方式处理货款,约定由被告欠原告货款1703900元。此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无理拒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1703900.00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履行完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征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欠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1份。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4.被告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据1至4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5.《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及货款金额为1703900.00。6.《收据》1份、商业承兑汇票3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汇票事实及金额,与证据5的金额相符合。7.《对账确认》1份,证明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121428.91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5.供货清单复印件1份。6.收据复印件1份。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长征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不对;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无关联性。经本院审理查明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对账金额的内容已被证据7《对账确认》所替代,其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各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自贡长征机床销售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与自贡长征机床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证明》一份。约定由原、被告双方及长征销售公司协商采用调账方式处理货款,并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03900.00元。其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再次对账并签定《对账确认》载明: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121428.91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欠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经对账确认了欠款金额为1121428.91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1121428.91元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该1121428.91元的金额支付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在诉讼过程中重新对账确认欠款金额,故起算时间应从对账确认之次日开始,其计算标准因双方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资金占用利息宜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贡市瑞得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121428.9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121428.9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的,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自贡市瑞得机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67.55元,由原告负担2621.12元,由被告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46.43元,因原告已向预交,故由被告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自贡市瑞得机电有限公司744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