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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樊争峰与李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争峰,李庆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004号原告樊争峰,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云蓓蕾,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伟(又名李卿伟),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樊争峰诉被告李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云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650元,约定月利息为一分,一年内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曾于2012年3月12日结清以前的利息,于2015年2月10日结清以前利息,但本金一直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款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10月5日李庆伟出具的借款55650元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庆伟向原告借款55650元的事实。2、2012���3月13日李庆伟出具的“截止2012年3月13号已结清以前全部利息”一份;3、2015年2月10日李庆伟出具的“截止2015年2月10号以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一份,第二、三份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且被告曾于2012年3月13日和2015年2月10日结清以前的利息。被告李庆伟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0月5日,被告李庆伟借原告现金5565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每月支付利息利率为1%;2012年3月13日,被告李庆伟结清2012年3月13号以前的利息;2015年2月10日李庆伟结清2015年2月10号以前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庆伟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65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5565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65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伟偿还原告樊争峰借款5565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1元,由被告李庆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曲继峰审 判 员  李桂玲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遂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