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莹与上海炎冉广告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254号原告王莹。委托代理人王春艳。被告上海炎冉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敬亮。原告王莹与被告上海炎冉广告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峻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艳,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敬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合作协议》,被告收取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80元模卡费以及7,000元推广费。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上述费用未经原告同意或者不应该由合作者负担。同时,原告看到网上有许多关于被告的负面消息,致使原告无法信任被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已收取的费用9,98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作为诉称依据:1、《合作协议》,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期限是一年;2、《委托协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980元模卡费;3、《协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7,000元推广费;4、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交给被告共计9,98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自愿签订协议,协议合法合规,被告亦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原告)授权甲方(被告)在艺术策划,市场营销,展示摄影,广告制作等各方面提供咨询,设计,代理,制作服务。甲方将根据乙方实际情况,对其进行形象设计及包装,并安排专业摄影导师对其进行艺术指导,从整体上提高乙方的专业素养。本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止。协议并对其他双方权利义务、利益分配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约定,本协议期间,甲方确保乙方有参加上述活动而获得报酬的机会,如未提供上述机会,甲方应赔偿相关费用,等等。同日,双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本人(原告)认同,本人自愿委托甲方为本人提供专业机构制作形象资料作为宣传推广之用,所涉及化妆、造型、服饰、摄影、冲印、后期制作等费用由本人自愿承担(贰仟玖佰捌拾元)。同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原告)自愿承担推广费柒仟元整,并承诺在合作期间,不再与任何演出机构有合作。当日,被告收取原告上述两笔款项合计为9,980元。原告现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所作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应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予以恪守。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纳;同时,原告亦未能证明其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或协议内容显示公平;另系争合同签订于2015年6月27日,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即寻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双方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在两天的履行期间内存在重大违约足以导致合同解除或终止,或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原告认为网上存在被告许多负面消息,致使原告无法信任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若认为被告存在欺诈以及违法经营等情况,可以向相关部门反映或提出诉求。现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公司被相关部门认定存在原告所述情况,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亦无法采纳。综上,原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双方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若双方在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期间发生争议,原告可依据《合作协议》另行主张。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莹要求终止原、被告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上海炎冉广告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莹已收取的费用人民币9,9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叶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