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恒进与李胜利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恒进,李胜利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恒进,男,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辉,系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利,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琰,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李恒进因与被上诉人李胜利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恒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辉、被上诉人李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29日,李恒进与李胜利之妻刘秀平发生纠纷,李恒进致刘秀平轻伤,判处李恒进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并赔偿刘秀平医疗费等80047.28元。2011年10月3日李胜利将李恒进位于练集镇村李村的超市门面房门用电焊焊接的方式封住。2012年10月10日,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商法执字第335-4号执行裁定书并送达,对李恒进的超市门面房三小间予以查封,指定李胜利看管被查封的超市门面房。2013年11月19日,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商法执字第335-5号执行裁定书并送达,对该门面房内的物品进行了查封,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1)商法执字第33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李恒进的超市门面房三小间作价2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刘秀平抵偿债务。原审认为,李恒进对李胜利爱人刘秀平负有债务未履行,商水法院对李恒进进行强制执行期间,于2012年10月23日查封了李恒进的超市门面房三小间,虽指定李胜利负责看管被查封的该超市门面房,但李胜利已在2011年10月3日将李恒进的该超市门面房门用电焊焊接的方式封住。该超市门面房内物品是非特定物品,且有易损、易坏、易变质物品,李胜利对李恒进的该超市门面房及其内物品构成侵权,李胜利的行为侵犯了李恒进的经营权益,李胜利应停止侵权。基于商水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查封了该超市门面房,交与李胜利看管,2013年11月19日查封了李恒进超市内的物品,2014年12月3日将该门面房抵偿债务,李胜利的侵权行为应在2012年10月23日之前,之后应视为不构成侵权。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10月23日虽构成侵权,但李恒进要求李胜利赔偿损失90000元,证据不足,虽有评估报告,但评估的只是超市内物品的价值,并非实际损失数额,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恒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李恒进负担1000元,李胜利负担1050元。上诉人李恒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李胜利承担。李恒进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李胜利封锁李恒进正在营业的超市门面房构成侵权,就应当判决赔偿损失。李恒进因李胜利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商水法院的查封清单和价格评估报告能够证明,原审判决驳回李恒进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胜利答辩称:2011年5月29日,李恒进把李胜利之妻刘秀平打伤,法院判处李恒进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并赔偿刘秀平医疗费等80047.28元。2012年10月23日之前,李胜利锁住李恒进的超市,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不构成侵权;2012年10月23日之前李恒进是被羁押状态,不能对超市进行经营,不存在损失。2012年10月23日之后,商水法院对李恒进的超市门面房进行查封,并授权李胜利对查封财产进行看管。法院的评估报告只是对超市内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并不是对损失的评估。即使构成侵权,李恒进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和具体数额,且李恒进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驳回李恒进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恒进对李胜利之妻刘秀平负有债务未履行,商水法院对李恒进强制执行,于2012年10月23日查封了李恒进的超市门面房,并交与李胜利看管,李胜利从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封锁李恒进超市门面房的行为应构成侵权。评估报告是对法院所查封的李恒进超市内物品价值的评估,并非其实际损失数额评估。李恒进要求李胜利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恒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