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闫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刑初字第140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某,男。被告人闫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闫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闫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含王某某住院期间已付20000.00元),并已给付。王某某放弃追究闫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对闫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附带民事部分申请撤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闫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申请撤诉,确属自愿,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撤诉。审判员 聂振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光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