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吕某驾驶车牌号为湘J3N9**小型轿车行驶至汉寿县崔家桥镇崔家桥村船形湾组路段时,超速行驶,在超越同向前行的车辆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害人刘贞利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王议初)相撞,造成刘贞利当场死亡、王议初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吕某已赔偿两名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908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刘瑞某、袁春某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吕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吕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吕某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凌闵江审 判 员 帅可见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妍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