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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秀琴与阚加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琴,阚加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杨秀琴,上海大康建设有限公司保洁员。委托代理人梁旭,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加荣,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信之,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秀琴与被告阚加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祥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9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旭、被告阚加荣、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信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琴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阚加荣驾驶苏J×××××号小轿车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后关路悦达西园门前路段时,与蒋金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杨秀琴)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杨秀琴即被送至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阚加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金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秀琴无事故责任。苏J×××××号小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129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5元,合计29883元。被告阚加荣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盐城市振兴制衣厂,但我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我驾驶该车辆发生案涉交通事故。3、该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医药费1078.3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小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属实。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6时35分(天气:晴),被告阚加荣驾驶苏J×××××号小轿车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后关路悦达西园门前路段时,与蒋金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杨秀琴)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杨秀琴至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胸第6肋骨骨折,左足第1趾骨远节趾骨骨折。同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阚加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金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秀琴无事故责任。”同年4月6日,杨秀琴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0818.3元,其中被告阚加荣支付1078.3元。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同年6月29日,经杨秀琴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204.5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秀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及人数、营养期限、医疗费用合理性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7月25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57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秀琴因交通事故致左胸第6肋骨骨折、左足第1趾骨远节趾骨骨折,其伤情不构成交通事故等级伤残;2、杨秀琴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3、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另查明:原告杨秀琴于2013年3月份开始在上海大康建设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盐城市振兴制衣厂系苏J×××××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阚加荣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苏J×××××号小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自2014年7月23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本案中,蒋金翔没有受伤,且书面承诺不参与该案交强险的分配。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秀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阚加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金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秀琴无事故责任。(二)关于受害人杨秀琴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原、被告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等证据。故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扣除护理费81.6元,确定医疗费为1073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6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11564.7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5)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4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结合其因误工致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按94.1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12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原告杨秀琴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原告杨秀琴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造成严重后果,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严重后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伤残损失合计15892元。上述(1)至(6)项合计27456.7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25892元(含医疗费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15892元)。2、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阚加荣驾驶苏J×××××号小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1564.7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251.76元。2、被告阚加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被告阚加荣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阚加荣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按责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其已支付款1078.3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琴25892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杨秀琴1251.76元,合计27143.76元。二、被告阚加荣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秀琴应返还被告阚加荣已支付款1078.3元。上述第一至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204.5元,合计1404.5元,由原告杨秀琴负担240.9元,被告阚加荣负担1123.6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杨秀琴27143.76元(户名:杨秀琴;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城北支行;账号:62×××76)。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陈 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正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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