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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永增,高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2865号原告:葛永增,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颜泰峰,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云,女,汉族,居民,住址同原告。原告葛永增与被告高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永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泰峰、被告高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永增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闹、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8月外出打工并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经准许,双方感情一直未见好转,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葛某甲、男孩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高云辩称,婚姻构成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是患难夫妻,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8月8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2004年1月1日双方举行婚礼。被告于2005年9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葛某甲,于2012年5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葛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现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再次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永增与被告高云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永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