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一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王海标与颜文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481号原告王海标。委托代理人李东硕,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文顺,1971年10月10日。委托代理人蒙志益,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标诉被告颜文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卉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泽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海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硕,被告颜文顺的委托代理人蒙志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标诉称,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被告愿意把其本人拥有完全所有权和使用权,位于八达镇新兴路004号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的押金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做保健会所使用。原告的保健会所于2015年4月8日开张营业,营业之后,不知何故,被告的家人就开始以各种理由和行为进行阻挠,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失去客户,又要资金维持保健会所日常运营所需费用,原告无法承受巨大的经济压力,不得不到别的地方租赁房屋重开保健会所,遂产生争议。由于《房屋租赁合同》不能履行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应向原告退回1万元的租房押金;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的作为和不作为,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20元。经双方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返还1万元的保证金;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2022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用于证实原告与被告颜文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解除后应退回1万元押金的事实。3、《相片》,用于证实合同不能履行由被告造成,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装修清单》,用于证实原告支出装修费用20220元,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5、《屋内装修相片》,用于证实保健会所部分装修图。6、《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实由于合同履行不能,原告另行向他人租赁房屋从事生意的事实。7、《录音》,用于证实合同不能履行由被告造成,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颜文顺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按约提供房屋,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原告经营的足疗保健、按摩等属于较为隐秘的行业,而被告的房屋是邻街,门前是通往西林县人民医院的主街道,来往人员比较多,因此,原告的客源相对减少,生意萧条,经营不下才提出解除合同的,被告对原告的经营并没有任何阻挠行为。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1万元押金扣除应付租金后,余下退还原告;被告没有阻挠原告经营,不同意赔偿原告装修房屋的损失。被告颜文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老人在家门口打扑克没有影响原告做生意,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5,认为原告的装修可以拆去的就拆去,但拆去后造成房屋损坏的,原告要恢复原状给被告;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7不能证实被告不履行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实合同不能履行是由被告造成。因为原告租赁的房屋在二楼,与其他楼层共用一个楼梯,《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被告及其家人不能在楼梯间门口做生意及娱乐,因此原告证据3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能证实房屋的装修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为原告与他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为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后的通话录音,能证实双方商谈如何解决纠纷的问题,不能证实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确认。依据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把其本人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位于八达镇新兴路004号房屋的二楼租赁给原告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的押金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做保健会所使用。2015年4月8日保健会所开张营业,营业之后,客源稀少,原告到别处另租赁房屋开保健会所。2015年6月10日,原告以《房屋租赁合同》不能履行是由被告方造成的为由,以被告颜文顺及其父亲颜孔坚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退回1万元的租房押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20元。被告颜文顺、颜孔坚对原告提起反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恢复房屋原状;给付租金5829.2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颜孔坚的起诉,被告方自愿撤回对原告的反诉。另查明,原告已实际租用被告的房屋共76天,按1年租金28000元计算,每天的租金为76.70元,原告应付给被告的房租为5829.20元(76天×76.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解除。对于解除合同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认为保健会所经营不下是被告家人故意组织他人在一楼门前娱乐以及做生意,阻挠原告经营所致。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没有对房屋公共部分如何利用进行约定,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及其家人故意阻挠其经营,其主张《房屋租赁合同》不能履行是由被告造成的,本院不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装修房屋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1万元租房押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已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应当按实际租期付租金给被告,原告应当付的租金在租房押金内扣除,余下的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对于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颜孔坚的起诉,被告方自愿撤回对原告的反诉,属于当事人对诉权的自主处分,本院准许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海标与被告颜文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颜文顺在1万元租房押金内扣除原告王海标实际租房期应付的租金5829.20元后,余下的4170.8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王海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元,由原告王海标负担240元,被告颜文顺负担38元。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卉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邓泽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