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宁夏金帝裕成商贸有限公司与贾客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金帝裕成商贸有限公司,贾客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宁夏金帝裕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姬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贾客彬,男,生于1968年3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宁夏金帝裕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贾客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客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瓷砖生意。2014年1月20日,被告到原告的经销点购买价值30000元的瓷砖,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金帝瓷砖款叁万元欠款人:贾客彬2014.1.20”,拟证实被告欠原告瓷砖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贾客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瓷砖生意。2014年1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30000元的瓷砖,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瓷砖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客彬下欠原告宁夏金帝裕成商贸有限公司瓷砖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贾客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孙丽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