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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三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苏某与任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任某某,任某甲,李某某,济南市制锦市街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150号原告苏某,女,200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理人肖某某(系原告母亲),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搬经中学宿舍*号,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宋其亮,山东悦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峰峰,山东悦明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某某,女,200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法定代理人任某甲(系任某某父亲),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任某甲,身份同上。被告李某某(系任某某母亲),女,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辉,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制锦市街小学(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9310016-4),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吕丽丽,校长。委托代理人程刚,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海涛,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苏某与被告任某某、任某甲、李某某、济南市制锦市街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苏某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年3月25日立案,并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应原告苏某申请,依法追加济南市制锦市街小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任某甲、李某某申请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其亮、刘峰峰,被告任某甲、李某某同时作为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辉、被告济南市制锦市街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程刚、庞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告苏某与被告任某某是济南市制锦市街小学的同班同学。2013年3月27日上午,在教室里,被告任某某与原告戏闹,原告在教室的后面向前面跑动时,被告任某某伸脚将原告绊倒,正磕在了讲台台阶上,将原告的数颗门牙磕掉,牙槽骨骨折等严重伤害,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已给原告的生活和学习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也为原告将士将来的学习和工作造成极大的困难。事发后被告的父母只支付了前期的医疗费,对今后的医疗整形费和伤残赔偿、精神赔偿等费用均未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20.7元、后续治疗费15万元、护理费4186.5元、伤残赔偿金116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任某某、任某甲、李某某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其中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没有证据证明,其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在诉状中也已认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错误,使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为鉴定依据是错误的,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为鉴定依据。且依据的鉴材第一页记载只有门诊病历复制件,但第二页记载有病历及影像学资料,前后矛盾。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原告人身损害后果没有侵权过错。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原告人身损害后果有过错。四、原告就读的学校应当参加诉讼。原告在济南市制锦市街小学就读,在课间发生了人身损害后果,原告就读的学校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在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对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数额作出认定。被告济南市制锦市街小学辩称,一、原告受伤系被告任某某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被告任某某应对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13年3月27日上午10点48分左右,原告与被告任某某在教室游戏过程中,被告任某某故意伸腿、抬脚将跑动中的原告绊倒,致使原告栽倒、磕掉牙齿。上述事实有监控录像视频资料、被告任某某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据表明:原告所以受伤,皆因被告任某某故意伸腿、抬脚使绊,被告任某某是过错方;且原告受到的伤害是由被告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二者具有因果关系。二、本案事故属于突发的意外事件,被告学校已尽到管理、教育、保护的义务,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短暂课间的休息时间,仅有短短的两秒钟。作为一个休息的课间,学生在教室内活动,是他们应享有的权利。且发生事故时,原被告已满10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对自己的行为约束、控制,并有一定的预见性,不能苛刻要求老师时时刻刻留在他们身边。其次,被告学校对学生课间活动安全问题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在制度上,被告学校制定了《制锦市街小学在校安全制度》,其中第四条明确规定课间不能在教室内追逐跑闹,不做危险动作。在教育上,就学生的安全问题以“上安全课程”、“每日放学前一分钟”、“周末五分钟”、“节假日放假前半小时”等多种形式向学生开展教育,并对此留有班级安全教育记录。在救助上,原告摔伤的,被告学校在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山东大学口腔医院,争取到最佳植牙的时间。为了能让原告尽快手术,被告全部垫付了手术费用。班主任全程陪同就医,以便随时应对突发状况。术后,多次探望、打电话询问病情,并积极帮其办理意外摔伤的保险理赔事宜。被告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苏某与被告任某某原系济南市制锦市街小学同班同学。2013年3月27日上午10点47分课间休息时,原告苏某与被告任某某在教室内嬉闹,原告苏某被被告任某某绊了一下,摔倒受伤。该班班主任得知即带原告苏某到山东省口腔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1、41、42、31牙脱位、外伤性前牙槽骨骨折。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苏某之伤不构成伤残;2、苏某伤后需1人护理30天;3、根据鉴定材料记载并结合其牙齿操作情况及治疗实际效果,苏某择期需行11、12、31、41、42根管治疗,约需费用5000元人民币;11、12、21、31、41、42成年后需安装义齿(烤瓷),每次约需6000元人民币,每8-10年更换一次,需更换8次,约需费用48000元人民币,其后续治疗费共计约53000元人民币。原告苏某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成年后是安装义齿(烤瓷)还是种植牙,鉴定人员答复:鉴定报告是依据的济南市口腔医院的处理意见作出,成年后需安装义齿,其中有许多不确定因素,能否满足也得看成年后的需要,现在无法安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侵权责任的承担。原告苏某认为其受伤是被告任某某故意绊倒所致,是被告的故意行为所致,故被告任某某、任某甲、李某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济南市制锦市街小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苏某提交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被告任某某的自述1份及事发时教室的监控录像资料1份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任某某、任某甲、李某某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情况说明明确的记载了苏某系不慎摔倒在地上,而并没有载明是被告任某某故意绊倒。对原告出具的任某某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任某某系未成年人,在其法定代理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书写的证明法定代理人不予认可。对监控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案发教室中设置的学生通道非常狭窄,仅仅适合单名未成年人步行通过,因原告在狭窄的通道中快速跑过,并不慎跌倒才造成人身损害后果,原告自身有过错。单就监控录像而言,被告没有侵权主观过错,录像中未能体现被告有伸脚绊倒动作。被告济南市制锦市街小学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事发经过系两学生课间嬉闹所造成的,学校无过错。在该此事故中学校无过错,学校尽到了管理、教育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交在校安全制度1份、制锦市学校2013年班主任安全责任书1份、制锦市小学5年级1、2、4、5、6班安全教育记录5份、苏某摔伤后老师所记录的日志1份,证明学校不但是在制度的制订上还是在日常的教育、管理上都对学生的在校期间的行为准则、安全注意事项作出了着重的强调及教育。应该说学校尽到了作为学校应尽的管理、教育职责。经质证,原告苏某认为在校安全制度不能证实当时已经制订,没有确切制订的时间。对制锦市学校2013年班主任安全责任书的时间是发生在事故之后,对安全教育记录有事后补的嫌疑,因每个记录的字体像是同一时间记录的,不像是长时间一天一记录。关于老师的日志是原件,老师送孩子去医院,没有告诉我们实际的情况,也没有征求家长的意见送到山东省口腔医院。学校即使有制度也没有落实,主观说没有落实制度,客观上没有落实安全行动,比如,学校教室有高低台阶,没有在台阶处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在台阶处应当铺设地毯等安全措施,如果摔倒也不会摔的这么重,学校应承担必要的管理和教育责任。被告任某某、任某甲、李某某认为安全制度第4条学校已经说明课间不应在教室内追逐打闹,不做危险动作,原告违反了该制度,自身存在过错。对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针对本次原告的伤害,被告并没有尽到完全的管理、教育等责任,仅仅是停留在制度层面,并没有落实措施。针对学生在课间打闹行为并没有尽到具体的预防及防止措施,因此,在教育上、管理上存在过错。对于该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原告苏某与被告任某某在教室内嬉闹,原告苏某被被告任某某绊了一下,摔倒受伤,任某某过错行为与原告苏某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任某甲、李某某作为任某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任某某有财产,应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任某甲、李某某赔偿。原告苏某在事发时已年满十周岁,有一定的自制力、约束力和预见力,对在教室内嬉闹的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并避免,但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济南市制锦市街小学对在校学习、生活的学生具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原告苏某和被告任某某的嬉闹事件虽然发生在课间,但学校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其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苏某所诉各项请求的数额及依据:1、医疗费4120.7元,提交山东省口腔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单据复印件1宗(原件在保险公司)、影像资料1份,证明共计花费4120.7元,其中原告苏某支付了266.55元,其他医疗费均系任某某、任某甲、李某某支付。另保险公司报销医疗费500元。经质证,被告任某某、任某甲、李某某认为自己已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5000元余元,提交的制锦市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单据在原告母亲手中,原告仅有复印件,也是从学校复印来的。其中5月8日、5月15日花费266.55元,系原告自己支付。被告济南市制锦市街小学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2、后续治疗费15万元,原告提交有关医院的价格表,证明一颗牙齿大约需要8000多元,六颗的话就是5万多元,但种植牙有十几年的年限,原告只计算了三次的,所以需要15万元。对此被告任某某、任某甲、李某某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来源不明确,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能够说明什么样的牙8000多,对原告的计算公式均有异议。关于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现行法律是以损害补偿为原则的,而不是惩罚性的,也就是说原告的补牙应当是以满足生活的需要最基本的标准,而不是按照高标准。被告济南市制锦市街小学同意其他被告意见,不同意赔偿。3、护理费4186.5元,原告根据鉴定报告主张其需要1人护理30天,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238元计算一个月。对此,被告任某某、任某甲、李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济南市制锦市街小学认为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4、伤残赔偿金116888元,原告苏某提交银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主张其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乘以20年乘以20%。经质证,四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报告已明确记载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对该报告也予以认可,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请求。5、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证明原告因为门牙缺失,不能继续葫芦丝的吹奏,对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提交培训机构的证明一份以证实。经质证,四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该培训机构确实存在,对数额有异议。关于该焦点问题,本院结合原告苏某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4120.7元,根据原告苏某及被告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苏某共支出医疗费266.55元,其他医疗费均系被告任某某、任某甲、李某某支付,故原告苏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20.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合理医疗费为266.55元。2、后续治疗费15万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根管治疗费用约5000元,成年后安装义齿(烤瓷),每次约需6000元,每8-10年更换一次,需更换8次,约需48000元,故今后治疗费用为5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成年后需种植牙,故主张后续治疗费15万元,鉴于原告目前年龄尚小,结合鉴定人出庭答复意见,对于其成年后安装义齿(烤瓷)是否满足正常生活以及是否需种植牙,目前均无法确定,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4186.5元,考虑原告苏某的伤情、年龄因素,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4、伤残赔偿金116888元,原告苏某于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为伤残九级,依据错误,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据,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苏某不构成伤残,故其主张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苏某虽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其年龄较小,因该次事故造成六颗牙齿的损伤,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今后的生活,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某陈述、四被告答辩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各一宗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综合考虑原告苏某、被告任某某及济南市制锦市街小学的过错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任某某、任某甲、李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济南市制锦市街小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苏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予以认定,故被告任某某、任某甲、李某某应按70%比例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186.6元、护理费2930.55元、后续治疗费3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济南市制锦市街小学应按20%比例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53.3元、护理费837.3元、后续治疗费1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被告任某甲、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186.6元、护理费2930.6元、后续治疗费3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3217.2元。二、被告济南市制锦市街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53.3元、护理费837.3元、后续治疗费1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2490.6元。三、驳回原告苏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原告苏某负担4200元,被告任某某、被告任某甲、被告李某某负担890元,被告济南市制锦市街小学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刘玉环人民陪审员  孙立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