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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闫俊与被告郭宝印、刘志国、滕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俊,郭宝印,刘志国,滕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闫俊委托代理人赵翠霞,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宝印被告刘志国被告滕国军原告闫俊与被告郭宝印、刘志国、滕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翠霞、被告郭宝印、刘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俊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郭宝印跟我借人民币136000.00元,借期一年,被告滕国军、刘志国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宝印没有偿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宝印偿还借款136000.00元,被告滕国军、刘志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闫俊在庭审中称:借据中约定如有违约,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因约定过高,原告自愿放弃。但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支付欠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利息,计算标准按同期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郭宝印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136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是100000.00元,36000.00元是利息,但被告认可偿还136000.00元。被告刘志国书面答辩称称:一、郭宝印是个二级残疾人,一家六口人,上有老下有小,去年经济形势不好,加上自己经营不善欠下许多外债,大约有八九十万,每天都有要债的,度日如年,日期确实不好过,确实困难。二、我自己工薪阶层,有房贷,属于月光族,也拿不出钱来。三、闫俊说借款136000.00元,实际郭宝印借闫俊100000.00元,月息3分,36000.00元是一年的利息。希望贵公司照顾郭宝印,减免点利息,郭宝印确实困难。最后希望闫俊、郭宝印协商解决。被告滕国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闫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郭宝印向原告借款136000.00元,二被告提供担保。证据2、收入证明2份及二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担保行为是二担保人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郭宝印对原告提交并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志国对原告提交并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证据1借据中100000.00元是本金,36000.00元是利息。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闫俊出示的2013年12月28日借据、二担保人的收入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借据上有被告郭宝印、刘志国、滕国军的签字、身份证号和手印。被告郭宝印、刘志国虽然辩称借款1360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100000.00元和利息36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郭宝印认可偿还136000.00元,同时被告滕国军应诉后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滕国军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本院对原告闫俊的调查笔录综合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同本案具有关联,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据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结合本院所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郭宝印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闫俊借款人民币136000.00元,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按手印。被告刘志国、滕国军为二借款人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按手印。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6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双方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清,如有违约除还全部借款外,加付违约金20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二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00元,但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支付欠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利息,计算标准按同期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郭宝印向原告闫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按手印,被告刘志国、滕国军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郭宝印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刘志国、滕国军对该笔借款为被告郭宝印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00元,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支付欠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利息,计算标准按同期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借据上仅约定还款日期和逾期违约金,未约定利息如何计算,应从借款到期次日即2014年12月2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郭宝印、刘志国主张1360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100000.00元和利息360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当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宝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俊借款本金人民币136000.00元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志国、滕国军对以上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00元,减半收取1510.00元,由被告郭宝印负担,被告刘志国、滕国军负连带给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00元)。代理审判员  刘雪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天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