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174号原告董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卢万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李某,务农。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黎清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均、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董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取名董某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董某丁。由于我们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被告经常抹牌,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责任和义务,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现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在庭审时辩称,我们结婚几十年,我为他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在干什么我不管,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董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取名董某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董某丁。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被告经常抹牌,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责任和义务,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原、被告应当正视婚姻家庭,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增加夫妻之间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黎清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黄晚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