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于2015年5月至6月间,在其居住的梅河口市某小区中,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马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为证明蒋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对蒋某某、马某进行冰毒试剂检测,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马某因吸食毒品,2015年6月1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被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吸食毒品人员尿液检验报告单及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其住所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亚军审判员 王光庆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