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特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商特字第55号申请人:浙江杭州余杭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代表人:茹建平。委托代理人:王敏、李燕,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建平。申请人浙江杭州余杭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仁和支行)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人农商银行仁和支行称:2013年1月15日,农商银行仁和支行与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车桥公司)签订编号为8031120130000925《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农商银行仁和支行同意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内向汇丰车桥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2340万元整;借款利率由农商银行仁和支行、汇丰车桥公司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抵押人;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汇丰车桥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汇丰车桥公司发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或停产歇业等情形的,农商银行仁和支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汇丰车桥公司承担;汇丰车桥公司以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三星路19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仁字第××号、余房权证仁字第××号、余房权证仁字第090490**号)作为抵押物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限额2340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复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向农商银行仁和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农商银行仁和支行于2013年1月16日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1691**号、余房他证字第131691**号、余房他证字第13169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月16日,农商银行仁和支行依约向汇丰车桥公司发放借款2340万元,汇丰车桥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340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4日,月利率为5.125‰,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汇丰车桥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7月13日,汇丰车桥公司向农商银行仁和支行出具《有关公司关闭歇业告知书》,根据《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汇丰车桥公司停产歇业的,构成该合同项下的违约,农商银行仁和支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同时农商银行仁和支行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为此,农商银行仁和支行提出申请:对被申请人汇丰车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1691**号、余房他证字第131691**号、余房他证字第13169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三星路19号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拍卖或变卖款项用以优先偿还申请人债权本金2340万元、利息(按编号为8031120130000925《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5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0000元、保全费5000元及本案申请费。被申请人汇丰车桥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农商银行仁和支行与被申请人汇丰车桥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汇丰车桥公司以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三星路19号房产在最高本金限额2340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复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向农商银行仁和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农商银行仁和支行依法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1691**号、余房他证字第131691**号、余房他证字第131691**号房屋他项权证。现汇丰车桥公司宣布停产歇业,自2015年6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对此农商银行仁和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根据合同约定对汇丰车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农商银行仁和支行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0元。综上,农商银行仁和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1691**号、余房他证字第131691**号、余房他证字第13169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杭州余杭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2340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复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2340万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按编号为8031120130000925《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律师费50000元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795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4538元,由被申请人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其芬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人民陪审员 袁方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祝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