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戴艳春与李三清、肖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艳春,李三清,肖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戴艳春,居民。被执行人李三清,农民。被执行人肖艳,农民。申请执行人戴艳春与被执行人李三清、肖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3年8月24日作出的(2012)涟民一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李三清、肖艳所欠原告戴艳春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443267元,合计1643267元。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受理费22656元,由被告李三清、肖艳负担19656元,由原告戴艳春负担3000元。被执行人李三清、肖艳至今未履行义务,尚应承担债务1662923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三清、肖艳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戴艳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戴艳春与被执行人李三清、肖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平良审 判 员 严楚军审 判 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段绪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