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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建华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011号罪犯李建华,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卫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华犯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3年01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07日止)。被告人李建华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新刑二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8月15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5年7月28日提出对罪犯李建华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李建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0年初,被告人李建华伙同他人在卫辉市太公泉镇西代村非法磨制加工炸药7250千克;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李建华指使他人为其运输私制炸药,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运送炸药共计4150千克。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华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6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共受监狱表扬4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建华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01月31日起至2016年01月0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