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姚国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陶有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778号原告姚国清。委托代理人杜志景,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有安。委托代理人��乐,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国清与被告陶有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清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景、被告陶有安的委托代理人唐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国清诉称,2014年7月17日9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拱极路口处,被告陶有安驾驶渝F8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陶有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2,981.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杂费95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误工费2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97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陶有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车辆损失费500元。被告陶有安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不足部分,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意见,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医保及非医保全部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意见。住院杂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护理费,除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外,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意见。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另,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64.90元、护理费210元、给付现金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伙��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医疗费中,2014年7月30日外购药8,846元,无处方单不予认可;2014年7月20日医用耗材238元,没有客户名称,无法证明关联性,不予认可;长征医院住院期间糖尿病费用1,193.88元,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住院杂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鉴定费,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同意赔付160,000元。误工费,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赔付,期限无异议。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法院酌定。车辆损失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9时,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拱极路口处,被告陶有安驾驶渝F8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陶有安承担事���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月15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国清之L1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37%,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注:被鉴定人姚国清需择期行L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又查明,渝F8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对被告陶有安垫付医疗费1,564.90元、护理费210元、给付现金25,000元,均无异议,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损失达成一致即明确残疾赔偿金赔偿金额为16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陶有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陶有安垫付的费用及给付的现金,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60,000元,原、被告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没有医嘱证明的外购药费用,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医疗费95,425.97元(其中1564.90元为被告陶有安垫付)。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其中治疗糖尿病的费用1,193.88元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事发前原告确系有糖尿病,但是��法排除现原告的相关治疗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对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关联性鉴定,故对于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住院杂费95元,根据原告提供收据、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系日用品费。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2,7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8,080元,根据被告陶有安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可以认定原告3天护理费为210元,上述期间费用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对剩余117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为5,850元,两项合计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060元(其中210元为被告陶有安垫付)���7、误工费,原告主张24,500元,为此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现考虑到原告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丧失了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机会,故可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期限,酌情确认其误工费损失为14,14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虽未实际修理,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1、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再分摊比例,由被告陶有安全额承担。上述损失合计295,860.9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120,4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400元);余款175,460.97元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陶有安赔偿原告,抵扣被告陶有安垫付的费用及给付的现金合计26,774.9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陶有安22,774.90元;其余171,460.9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国清120,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国清171,460.97元;三、原告姚国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陶有安22,774.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5元(原告姚国清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257.50元,由原告姚国清负担589.50元,由被告陶有安负担2,668元,被告陶有安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巫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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