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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代某甲与代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代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568号原告代某甲,女,汉族,住杨陵区大寨镇某某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至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乙,男,汉族,住杨陵区大寨镇某某村。原告代某甲与被告代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雅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代某甲诉称,原告家中没有男丁,原告父母希望按照民间风俗为原告找个上门女婿,2011年6月左右,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经过了解后被告也表示愿意入赘原告家,于是原被告于同年12月21日在杨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6日生育婚生子代某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屡次殴打原告,且婚后被告总是以外出打工为由逃避与原告及家人相处,对原告家人及孩子态度淡漠,对孩子生活不闻不问,将抚养孩子的重担扔给原告和原告父母,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代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代某乙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杨陵区大寨镇某某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事实。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真实、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双方分居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代某乙原名董某乙,原住武功县某某镇某某村。2011年6月原告代某甲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姓名变更为代某乙。2012年12月6日双方婚生一子代某丙,婚后被告一直在天津打工。2015年5月28日,被告从天津打工回到原告家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武功家中,后又返回天津打工,之后双方再无联系。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关心,相互沟通、和睦相处。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庭,在婚后为家庭生活常年在外打工,双方家庭建立不易,应加倍珍惜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尚短,双方需要有互相磨合、互相适应的过程,在发生矛盾时,均应当互相体谅、多换位思考,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雅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