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伊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浙江伊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崇国,张凤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78号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予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彦雷。委托代理人吴静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伊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名浙江正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法定代表人陈伊丽。被告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法定代表人陈崇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东,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崇国,男,汉族,1959年7月26日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胡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东,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英,女,汉族,1962年7月9日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胡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东,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伊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伊型公司”)、被告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国房地产公司”)、被告陈崇国、被告张凤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彦雷和吴静静、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被告陈崇国、被告张凤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伊型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浙江伊型公司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转让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500万元的价格受让被告浙江伊型公司所有的硅片反射膜加工机等设备,并将上述设备租赁给被告浙江伊型公司使用,被告浙江伊型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保证金、租赁管理费、保险费、迟延履行金、期末购买价格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陈崇国、被告张凤英签订《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被告陈崇国、被告张凤英对被告浙江伊型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还与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浙江省温州市亿嘉华庭的73套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浙江伊型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伊型公司、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被告陈崇国、被告张凤英签订《补充协议SA001》约定,解除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提供的8套抵押房产,以剩余的64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被告陈崇国、被告张凤英承诺继续对《融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SA001》及相关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浙江省温州市亿嘉华庭的64套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浙江伊型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浙江伊型公司向原告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原告先后向被告浙江伊型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浙江伊型公司应从2011年4月3日开始支付租金。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伊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SA002》约定,对自2012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租金重新约定了计算方式。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被告陈崇国、被告张凤英共同出具《承诺函》,承诺继续为《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SA001》和《补充协议SA002》及其相关文件项下被告浙江伊型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义务。但被告浙江伊型公司仍未按照《补充协议SA002》的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被告陈崇国和被告张凤英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伊型公司支付原告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的应付款项69,689,266.86元;2、被告浙江伊型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0万元;3、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被告陈崇国、被告张凤英对被告浙江伊型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以其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塘下镇亿嘉华庭的64套房产的价值优先清偿被告浙江伊型公司的上述债务。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浙江伊型公司支付原告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的应付款项63,866,072.40元(其中,保证金750万元冲抵期末购买价和最后几期租金后剩余的租金54,506,104.26元、管理费360万元、保险费125,840.40元以及迟延履行金5,634,127.74元)。被告浙江伊型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被告陈崇国和被告张凤英共同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原告与被告浙江伊型公司签订的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际是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浙江伊型公司未按约还款是受欧美对太阳能产业反倾销调查的影响,产品销售受阻,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HZL(11)02HZ014],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伊型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2、《转让合同》[编号ZHZL(11)02HZ014-GM001],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伊型公司之间关于租赁物转让的约定;3、《保证合同》[编号ZHZL(11)02HZ014-BZ001、编号ZHZL(11)02HZ014-BZ002]及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被告陈崇国和被告张凤英为被告浙江伊型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抵押合同》[编号ZHZL(11)02HZ014-DY002],证明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浙江伊型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5、《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股东同意为被告浙江伊型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6、《补充协议SA001》[编号ZHZL(11)02HZ014-SA001],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伊型公司对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进行变更,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被告陈崇国、被告张凤英承诺继续对《融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SA001》及相关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抵押合同》[编号ZHZL(11)02HZ014-DY003]及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因《补充协议SA001》的签订,原告和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亦对抵押物进行了变更,为被告浙江伊型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8、《补充协议SA002》[编号ZHZL(11)02HZ014-SA002],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伊型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自2012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租金重新约定了计算方式;9、《承诺函》,证明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被告陈崇国和被告张凤英均承诺继续为被告浙江伊型公司于《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SA001》、《补充协议SA002》项下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10、电子转账凭证和《资金结算专用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浙江伊型公司支付硅片反射膜加工机等设备转让价款7,500万元;11、《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证明被告浙江伊型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和相关费用的事实;12、《法律服务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万元。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浙江伊型公司放弃质证。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被告陈崇国、被告张凤英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11载明的数据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1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不能证实是本案的律师费,且律师费费不是本案诉讼必要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伊型公司、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被告陈崇国、被告张凤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确认的证据,和原告、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被告陈崇国、被告张凤英当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一)原告系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含飞机、发动机、机械设备及地面设备、机电类与运输设备类资产的融资租赁及经营性租赁等业务。被告浙江伊型公司原名“浙江正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7月经浙江省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浙江伊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二)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伊型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HZL(11)02HZ014]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浙江伊型公司的选择和确定,与被告浙江伊型公司签订《转让合同》,浙江伊型公司向原告转让硅片反射膜加工机等设备,以供被告浙江伊型公司使用;原告为被告浙江伊型公司提供设备融资租赁服务的融资额为7,500万元,租赁期为5年(即60个月),起租日为原告支付《转让合同》项下第一笔价款之日;租金计算采用等额年金法,按月、期末支付方法计算确定租金,在租赁期内,被告浙江伊型公司应付租金60期;租赁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人民币三至五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签订合同时的租赁年利率为7.095%),若利率调整,从调整日后第一个应付租金日开始同方向同比例调整,重新核算每期租金;在起租日当日,被告浙江伊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证金750万元,租赁期内原告无需向被告浙江伊型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保证金可用于冲抵最后几期租金等;被告浙江伊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赁管理费,管理费分5期支付,每12个月为一期,每期金额为融资额的1.6%(即120万元),首期租赁管理费应于原告按照《转让合同》向被告浙江伊型公司支付第二笔转让价款之前支付原告,其余4期租赁管理费均为每个租赁年度对应的起租日向原告支付;从起租日起至合同项下的一切责任已经解除为止,原告应投保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的财产一切险,保险费由被告浙江伊型公司承担,金额为每个租赁年度租赁设备本年度期初剩余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管理费、期末购买价)1‰;被告浙江伊型公司延迟支付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应就其应付未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到期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迟延支付天数,以每日1‰标准计付;原告收到的款项不足以偿还被告浙江伊型公司在合同项下到期的应付所有款项,原告可自行以其认为合适的顺序将收到的款项用于清偿被告浙江伊型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债务。合同还约定,原告根据《转让合同》支付租赁设备价款,即获得相应租赁设备完整的所有权,在租赁期内为租赁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浙江伊型公司仅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管理费等),并向原告支付77,003.70元的期末购买价款后,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归被告浙江伊型公司享有。合同另约定,被告浙江伊型公司未能支付或迟延支付任何到期租金、保证金、管理费、保险费或其他应付款项,视为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向被告浙江伊型公司选择1、追索所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和管理费、所有未到期租金和管理费、期末购买价格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收取迟延履行金,或2、所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和管理费并处分租赁物;除上述权利外,原告还有权向被告浙江伊型公司主张因执行或保护其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就租赁设备的操作与使用、维护和修理、原告有权检查租赁设备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伊型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编号ZHZL(11)02HZ014-GM001)约定,依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浙江伊型公司所有的硅片反射膜加工机等设备;硅片反射膜加工机等设备总价为7,500万元;在原告收到被告浙江伊型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复印件、股东会同意本售后回租的决议原件,被告浙江伊型公司就设备签署的所有权转移证明、付款通知书和验收证书,设备发票复印件,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为本次融资租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决议原件,《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签署并生效后,原告支付第一笔租赁设备价款750万元;在原告收到被告浙江伊型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第一期租赁管理费、第一期保险费、公证费,被告浙江伊型公司的付款通知书后,原告支付第二笔租赁设备价款6,750万元;产品所有权自原告支付转让价款前转移给原告,被告浙江伊型公司应向原告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但被告浙江伊型公司未能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不影响原告取得设备的所有权。2011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伊型公司、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ZHZL(11)02HZ014-BZ001],与被告浙江伊型公司、被告陈崇国和被告张凤英签订《保证合同》[编号ZHZL(11)02HZ014-BZ002]。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被告陈崇国和被告张凤英分别为被告浙江伊型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均为原告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债权,包括全部租金、管理费、保险费、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保障或执行其权益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有当时该公司8名股东签章的《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浙江伊型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伊型公司、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DY002》[编号ZHZL(11)02HZ014-DY002]约定,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塘下镇亿嘉华庭的73套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浙江伊型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均为原告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全部租金、管理费、保险费、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保障或执行其权益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抵押期限为《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伊型公司、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被告陈崇国、被告张凤英签订《补充协议SA001》约定,对《抵押合同DY002》[编号ZHZL(11)02HZ014-DY002]中实际办理抵押登记的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提供的72套房产中的8套解除抵押,剩余64套房产仍作为抵押房产;被告陈崇国、被告张凤英承诺继续对被告浙江伊型公司于《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SA001》及相关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存在任何抵押、质押、保证或其他形式担保,抵押人、保证人放弃其可能享有的要求原告先行执行该等抵押、质押、保证或其他形式担保的权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伊型公司、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重新签订《抵押合同DY003》[编号ZHZL(11)02HZ014-DY003]约定,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浙江省温州市亿嘉华庭的64套房产(清单详见附件)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浙江伊型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不变,抵押期限变更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8年3月3日。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浙江伊型公司按约支付保险费、保证金,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租赁设备的转让价款,租赁设备亦按约交付被告浙江伊型公司使用。但被告浙江伊型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于2012年6月1日到期的租金1,508,807.88元迟延5天支付;应于2012年7月3日到期的租金1,508,807.88元迟延1天支付;应于2012年8月3日到期的租金1,501,340.10元迟延5天支付;应于2012年9月3日到期的租金1,494,052.19元迟延74天支付;应于2012年9月29日到期的租金1,494,052.19元迟延48天支付;应于2012年11月2日到期的租金1,494,052.19元迟延14天支付。(三)2012年12月11日,基于外部市场行情变化及被告浙江伊型公司自身的生产情况,被告浙江伊型公司向原告申请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设立6个月的宽限期,为此,原告与被告浙江伊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SA002》对每期应支付的租金进行调整。《补充协议SA002》明确,宽限期内,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截止2012年11月2日的剩余租赁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每期租金为530,448.53元;自2013年6月至2016年3月止,依据2012年11月2日剩余的租赁本金,按等额年金法以当时年利率7.04%计算每期租金为1,727,835.57元。《补充协议SA002》签订后,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被告陈崇国和被告张凤英共同出具《承诺函》称,确认知晓原告与被告浙江伊型公司签订的上述《补充协议SA002》,以及导致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变化,同意担保范围相应改变,继续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浙江伊型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SA001》、《补充协议SA002》以及相关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在《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浙江伊型公司未按约支付任一期租金、保险费、管理费等。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浙江伊型公司拖欠原告已到期的租金23,916,718.02元、已到期的管理费和保险费分别为240万元和105,029.37元。上述款项,应于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分别到期6期的租金各530,448.53元,已分别迟延了513天、485天、453天、425天、392天、362天;应于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分别到期12期租金各1,727,835.57元,已分别迟延了331天、301天、271天、239天、212天、180天、148天、117天、90天、58天、27天、0天;应于2013年3月1日到期的管理费120万元和保险费62,284.31元迟延了425天;应于2014年3月3日到期的管理费120万元和保险费42,745.06元迟延了58天。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浙江伊型公司尚余未到期租金共计38,012,382.54元(22期×1,727,835.57元)以及期末购买价77,003.70元,在保证金750万元冲抵最后几期租金(含期末购买价)后尚余未到期租金为30,589,386.24元;尚余未到期保险费和管理费分别20,811.03元和120万元。(四)原告为本案诉讼,于2014年4月25日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应付一审代理律师费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律师费。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含盖机械设备等资产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是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适格的主体。原告与被告浙江伊型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合同》、《补充协议SA001》、《补充协议SA002》,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浙江伊型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首先,双方签订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且签订的目的,是原告同意为被告浙江伊型公司提供硅片反射膜加工机等设备的融资租赁服务;其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间,硅片反射膜加工机等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浙江伊型公司在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期末购买价款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才由原告转移给被告浙江伊型公司。因此,涉案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融资融物的特征。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被告陈崇国和被告张凤英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伊型公司所签订的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是对借款法律关系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识存在偏差。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被告陈崇国和被告张凤英还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欧美对太阳能产业反倾销调查的影响,产品销售受阻,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然而,产品的畅销与滞销本身就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作为生产经营者的被告浙江伊型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就应当也能够预见,外部的因素可能会使产品的销售状况发生变化,但不能因此就认为是在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见,故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被告陈崇国和被告张凤英还的相关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第二,在《融资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SA001》、《补充协议SA002》履行过程中,被告浙江伊型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保险费、管理费等,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浙江伊型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保险费、管理费、迟延履行金,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应予支持;原告将保证金冲抵最后几期租金(含期末购买价),不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浙江伊型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54,506,104.26元。管理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并约定支付方式、每期管理费计算方法、支付期限等;对原告应提供的服务、监管亦作了相应约定,原告提供融资租赁咨询服务,实施租赁设备的监管,与被告浙江伊型公司应支付的管理费相对应,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伊型公司支付未付的管理费360万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伊型公司支付未付的保险费125,840.40元,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浙江伊型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浙江伊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就未支付的款项,按迟延的时间及相应的标准计付迟延履行金,相当于支付逾期利息,即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浙江伊型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SA002》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或其他付款义务,应向作为出租人的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原告向被告浙江伊型公司主张迟延履行金的利率标准不应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伊型公司按每日1‰的迟延履行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调整《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为每日0.60‰。截止2014年4月30日,对于被告浙江伊型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SA002》约定支付原告的租金、保险费和管理费,依迟延的时间及上述计付标准计算的迟延履行金为3,380,476.64元。2014年5月1日起的迟延履行金继续按上述方式计付。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为保障或执行其权益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浙江伊型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浙江伊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万元。第三,原告与被告浙江伊型公司、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浙江伊型公司、被告陈崇国和被告张凤英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被告陈崇国和被告张凤英出具的《承诺函》中承诺就《补充协议SA002》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被告陈崇国和被告张凤英应分别为被告浙江伊型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SA002》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被告陈崇国和被告张凤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伊型公司追偿。原告与被告浙江伊型公司、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DY003》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64套房产为被告浙江伊型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SA002》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正国房地产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伊型公司追偿。被告浙江伊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伊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54,506,104.26元、管理费人民币360万元、保险费人民币125,840.40元;二、被告浙江伊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上述租金、管理费、保险费截止2014年4月30日的迟延履行金人民币3,380,476.64元以及上述款项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0.60‰标准计付的迟延履行金;三、被告浙江伊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四、被告浙江伊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以其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塘下镇亿嘉华庭的64套房屋(清单详见附件)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浙江伊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浙江伊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崇国和被告张凤英对被告浙江伊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崇国和被告张凤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伊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130.40元,由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268.25元,由被告浙江伊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崇国、被告张凤英共同负担人民币350,86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抵押房产清单序号房产坐落产权证号建筑面积(平方米)1塘下镇亿嘉华庭1幢128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36.342塘下镇亿嘉华庭1幢129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39.823塘下镇亿嘉华庭1幢130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38.834塘下镇亿嘉华庭1幢131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37.865塘下镇亿嘉华庭1幢135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52.966塘下镇亿嘉华庭1幢136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47.337塘下镇亿嘉华庭1幢137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47.338塘下镇亿嘉华庭1幢138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37.869塘下镇亿嘉华庭1幢139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38.7310塘下镇亿嘉华庭1幢140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40.811塘下镇亿嘉华庭1幢163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21.6412塘下镇亿嘉华庭1幢166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21.6413塘下镇亿嘉华庭1幢209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21.2914塘下镇亿嘉华庭1幢221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63.2715塘下镇亿嘉华庭1幢222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41.8116塘下镇亿嘉华庭1幢223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44.7917塘下镇亿嘉华庭1幢224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50.1218塘下镇亿嘉华庭1幢225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49.0719塘下镇亿嘉华庭1幢226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68.7620塘下镇亿嘉华庭1幢227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70.4121塘下镇亿嘉华庭1幢228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47.0722塘下镇亿嘉华庭1幢229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41.3823塘下镇亿嘉华庭1幢230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41.4624塘下镇亿嘉华庭1幢231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44.7625塘下镇亿嘉华庭1幢232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62.1726塘下镇亿嘉华庭1幢233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61.9527塘下镇亿嘉华庭1幢234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61.5228塘下镇亿嘉华庭1幢235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62.629塘下镇亿嘉华庭2幢202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67.7630塘下镇亿嘉华庭2幢203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71.4231塘下镇亿嘉华庭2幢133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57.6932塘下镇亿嘉华庭2幢143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9.4733塘下镇亿嘉华庭2幢156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27.6834塘下镇亿嘉华庭2幢157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25.2635塘下镇亿嘉华庭2幢165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6.1336塘下镇亿嘉华庭2幢166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6.3637塘下镇亿嘉华庭2幢188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9.4738塘下镇亿嘉华庭2幢214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41.1139塘下镇亿嘉华庭2幢215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41.1140塘下镇亿嘉华庭2幢228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49.8541塘下镇亿嘉华庭2幢241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27.0742塘下镇亿嘉华庭3幢131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34.3943塘下镇亿嘉华庭3幢217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138.8444塘下镇亿嘉华庭3幢220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38.7445塘下镇亿嘉华庭3幢221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43.8646塘下镇亿嘉华庭3幢226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57.0447塘下镇亿嘉华庭4幢212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36.9348塘下镇亿嘉华庭4幢213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36.4449塘下镇亿嘉华庭4幢214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30.7950塘下镇亿嘉华庭4幢215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36.2651塘下镇亿嘉华庭4幢217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22.3252塘下镇亿嘉华庭4幢218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44.0353塘下镇亿嘉华庭4幢219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38.3354塘下镇亿嘉华庭4幢220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48.4655塘下镇亿嘉华庭4幢221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42.5856塘下镇亿嘉华庭4幢222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50.1157塘下镇亿嘉华庭5幢201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29.7658塘下镇亿嘉华庭5幢202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39.2359塘下镇亿嘉华庭5幢203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40.1960塘下镇亿嘉华庭5幢204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43.2161塘下镇亿嘉华庭5幢207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22.7162塘下镇亿嘉华庭5幢256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26.1363塘下镇亿嘉华庭5幢258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26.1364塘下镇亿嘉华庭5幢263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XXX**号22.06审 判 长 陆晓峰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傅瑾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