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肖某某掩饰、隐瞒犯所得、犯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2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中上旬,被害人杨甲家中被窃,共计损失人民币33,150元、港币8,030元、新台币200元、美金20元(港币、新台币、美金折合共计人民币6,500余元)、iphone4S移动电话1部及金银首饰10余件等物。经鉴定,该iphone4S移动电话1部及金银首饰共计价值人币22,337元。后被告人肖某某在明知上述财物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形下仍予以保管。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全部被窃财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甲的陈述,证人杨乙、季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有盗窃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饶伊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