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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仁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仁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530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景阳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海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全裕谦,系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陡坑分理处主任。被告:黄仁伟。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仁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全裕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仁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仁伟在陡坑分理处(原营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陡坑分社)于2011年9月24日贷款6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3日。此贷款至2015年3月21日止利息累计为2912.11元。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元及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仁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实被告黄仁伟于2011年9月24日在原告单位申请借款6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3日,约定月利率10.133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证据均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黄仁伟于2011年9月24日在原告单位申请借款6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3日,约定月利率10.133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查明,2015年1月21日,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5)27号《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明确,“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黄仁伟于2011年9月24日在原告单位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6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黄仁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仁伟返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仁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6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或本判决履行期满前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仁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友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