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女,汉族,自由职业,大学文化。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家中。辩护人王松峰,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字(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忠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王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富源县XX公司将被害人袁某的一张银行信用卡盗走后交给刘某某,请刘某某在POS机上刷卡,同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发短信给刘某某,将所盗信用卡的密码告知刘某某并请其帮助刷卡。同日19时30分至19时41分,刘某某用被告人徐某交给她的信用卡在POS机上分两次共刷走人民币124504元。案发后,刘某某已将所刷走的人民币124504元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袁某。被害人袁某对被告人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手机微信照片、POS签购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3065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谅解书、证人刘某某、叶某某证言、被害人袁某陈述等证据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辩解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挽回,被害人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同时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决定对其判处相应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46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人民币1246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扩道人民陪审员 张富贵人民陪审员 张成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雅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