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六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六民初字第82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翁舟娜。委托代理人周苏丰。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国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苏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因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随着婚姻生活的持续,被告嗜赌如命,不负家庭责任,并蛮横无理,且只顾自己生活。11年前,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原告在2012年5月查出肝硬化,在上海治疗期间被告没去看望原告。近二、三年来,原、被告仅见过三次面。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30000元;3.被告每月支付医药费7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出院小结一份,拟证明原告患有肝硬化疾病。被告王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事宜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没有致夫妻感情破裂程度,且双方婚姻持续时间也已30多年,如原、被告能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双方之间的矛盾也可化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主张双方分居生活多年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邱国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齐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