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彝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606号原告周某某,男。被告罗某某,女。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在浙江省打工相识,经过短暂的相处后,双方于2012年10月9日在彝良县民政婚姻登记处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也未生育子女。2013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准备一起去浙江省打工,但一起从家里到彝良县城,被告就独自外出至今。期间原告曾去被告娘家找过被告及打听被告的电话号码,但被告的父母不理会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所有的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及债务。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的事实;2、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彝良县角奎镇杉林村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在浙江省相识,同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因感情不和,罗某某于2013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4、询问周某相笔录一份,其证实:其与周某某是邻居,周某某与罗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罗某某自2013年1月就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有关部门出具,来源合法,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来源合法,结合原告陈述,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1月离家外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在浙江省务工相识,2012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矛盾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离家外出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包容,相互扶持,共同维持家庭和谐稳定,多加强感情交流,对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应协商沟通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在浙江省务工相识,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尚未建立夫妻感情,亦未生育子女。被告自2013年农历正月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至今,现原、被告已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所有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确认,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代理审判员  李选跃人民陪审员  雷永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文忠艳 微信公众号“”